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中小学教师在职进修研究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师范教育法第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师 (以下简称教师) ,系指曾经登记、检定合格现任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及特殊学校之专任教师。 第 3 条 教师在职进修研究方式如左: 一进修学分。 二进修学位或资格。 三参加有关之研习、实习、考察。 四从事有关之研究、译着、创作。 五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可之其他有关进修研究方式。 参加前项第一款、第二款进修之教师,以服务届满一年以上者为限。 第 4 条 办理教师在职进修之机构如左: 一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院系、师范专科学校。 二教育部指定或核准之公私立大学校院。 三教育部设立或核准设立之教师进修机构。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进修机构,除因政策需要或依其他法令之规定,办理进修学位或资格外,以办理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之进修为原则。 第一项第三款之进修机构,以办理前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进修为限。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进修机构,办理进修学位或资格,其报考资格、入学试验及应修学分总数等均依照有关大专校院之规定办理。 第 5 条 进修机构办理教师在职进修,得利用假期、周末或夜间实施。 第 6 条 进修机构办理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进修,除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专案指定办理者外,应采公开登记甄选方式办理,并订定实施计划,连同登记甄选简章,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后办理。 第 7 条 教师参加在职进修,修毕规定学分,成绩及格者,由办理进修之机构发给学分证明书或结业证明。其经入 (转) 学考试及格者,另依规定发给毕业证书或授予学位。 前项各种证明书类之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 8 条 教师参加与其教学有关知能之进修,修得学分、学位或资格者,按照左列方式予以奖励: 一依照中小学教师登记及检定办法规定申请增加各该科教师之登记。 二依照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法规定换叙薪级。 三作为甄选调职升迁之参考。 第 9 条 教师依本办法规定参加研习、实习等进修,成绩优良者,得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予以奖励。 第 10 条 教师从事研究、译着、创作、发明,其成果有益教学者,由服务学校列入学年成绩考核;其特别优良者,得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奖励;其具有特殊价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协助出版或制造。 第 11 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依实际需要,选调公立学校教师带职带薪参加进修学分、学位、资格或准予公假参加研习、实习、考察。但选调带职带薪参加进修学位或资格,以不受师范教育法第十七条所定限制者为限。 教师依前项规定参加进修学位或资格者,完成进修后应回原服务学校服务,其应服务年数为进修期间之二倍。未依规定履行服务义务者,应依未服务年数按比例追缴其进修期间所领取之一切费用及薪津。 私立学校之教师拟参加第一项带职带薪进修者,应由其服务学校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其待遇及进修完毕后之服务义务,依约定为之。 第 12 条 教师自行参加各项进修研究,均应利用公余时间,不得因进修研究影响教学或职务。 第 13 条 教师自行参加进修研究,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以自费为原则。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视财力设置奖学金,对参加进修学分成绩优良之教师予以奖励。 第 14 条 本办法之规定,于中小学校校长在职进修研究准用之。 第 15 条 本办法之规定,于现任中等学校试用教师研习教育专业科目学分准用之。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