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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厦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投保及火灾保险费差额补偿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其他危险营业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物品之范围如附表。 第 3 条 公寓大厦内经营餐饮、瓦斯、电焊或其他危险营业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之住户 (以下简称经营危险行业住户) 投保之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应向经财政部核准或许可设立登记之保险业办理投保。 第 4 条 依本条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其最低保险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二百万元。 四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第 5 条 公寓大厦住户向经营危险行业住户请求补偿火灾保险费差额者,应检附保险契约及保险费收据影本。 经营危险行业住户应全数补偿前项之差额;其超过一户者,应按各户所占面积比例分摊火灾保险费差额。 第 6 条 经营危险行业住户迁离公寓大厦时,其补偿义务自迁离之日起随同消灭;并得向其他住户请求返还其所补偿火灾保险费差额之未到期部分。 依前项规定返还补偿差额费之住户,得向其他经营危险行业住户请求补偿。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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