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台湾省政府 (以下简称省政府) 委员会议规则 (以下简称本规则) 依省政府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台湾省政府委员会 (以下简称委员会) 每周开会一次,省政府主席或委员三分之一认为有召开临时会议之必要时,均得由省政府主席召集之。 第 3 条 委员会会议时,以省政府主席为主席,省政府主席因事不能出席时,由其指定或由出席委员公推一人代理主持会议。 第 4 条 左列事项应提出委员会议决之。 一关于省政策性行政措施事项。 二关于省单行法规之订定、修正及废止事项。 三关于省预、决算事项。 四关于省有财产处分事项。 五关于省属机关 (构) 组织编制重大事项。 六关于县、市、乡、镇、区 (县辖市) 行政区域之确定或变更事项。 七关于地方自治监督及县市长奖惩事项。 八依法令须提出省议会审议事项。 九省政府主席或委员提议事项。 一○其他应提委员会会议或临时重大事项。 第 5 条 委员会非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议案之表决,以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议决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 6 条 委员会开会时,委员如因事故不能出席,应先期报告。 第 7 条 省政府副秘书长及合署办公单位之处、局长应列席委员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得邀请有关机关首长或专门技术人员列席。 第 8 条 委员会列席人员得陈述意见及作事实或技术上说明,但无表决权。 第 9 条 委员会表决方法,得由主席斟酌情形,于左列方式中择一行之。 一投票。 二起立。 三举手。 四无异议时宣告通过。 第 10 条 委员会议事日程依左列次序编制之。 一报告事项。 二讨论事项。 三任免及奖惩事项。 第 11 条 委员会为检讨各机关工作实况,各机关除提送书面检讨报告外,并得于会议时作口头报告。 第 12 条 议案之进行,依议事日程所定之顺序,必要时,主席得变更之。 第 13 条 各种议案必须作成议题,叙明理由,经省政府主席核定后,编入议事日程。议事日程应于开会前二日分送各出 (列) 席人员。 第 14 条 性质重要或具有时间性之议案,不及编入议事日程者,经省政府主席核定后,得编列临时议程,并于开会时分送之。凡紧急事项经主席之许可,得于开会时提出临时动议。 第 15 条 应行提出委员会之事项,如因时机急迫,不及提会讨论时,省政府主席得先予处理,事后提委员会追认。 第 16 条 委员会讨论各种议案,得视性质组织审查小组先行审议。审查小组由委员及有关机关首长组成之。 第 17 条 经委员会决议之事项,如因执行困难或有修改之必要时,经省政府主席交付或委员一人之提出,二人之附议,得提请覆议。 第 18 条 凡涉及机密性之议案,应编列机密议程,于开会时分送,讨论完毕后,即时收回。 第 19 条 委员会议事纪录,应分机密及普通部分,分别载明左列事项,由省政府主席及秘书长签署。 一会议次数。 二会议时间。 三会议地点。 四主席、出席、列席之姓名。 五纪录之姓名。 六报告事项之案由及决定。 七讨论事项之案由及决议。 八其他应行记载之事项。 前项议事纪录之普通部分,应于次期会议开会前,分送各出 (列) 席人员,纪录如有错误、遗漏,得于次期会议宣读时提出更正。议事纪录之机密部分,于次期会议开会时分送各出 (列) 席人员,经宣读无误或更正后,即时收回。 第 20 条 委员会议事日程之编订,开会时之纪录,决议事项之录案通知及其他有关事项,由省政府秘书处办理之。 第 21 条 委员会之决议事项,由省政府新闻处统一发布。 委员会出 (列) 席及纪录人员,对会议讨论及决议事项,非经省政府主席许可,对外应严守机密,不得泄漏。 第 2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