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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使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资料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商业会计法第四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会计资料:指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科目及财务报表等。 二资料储存媒体:指采用电子计算机处理时,存放会计资料所使用之磁碟、磁片、磁带、光碟等。 三会计软体:指用于处理会计资料之电子计算机应用程式。 第 3 条 商业使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资料,应建立内部控制,以确保电子计算机硬体、软体、资料储存媒体及会计资料之安全、正确、完整性。 前项内部控制应以书面规范左列事项: 一组织适切分工。 二会计软体及资料档案使用权限之管理监督。 三会计软体变更之授权与监督。 四会计资料输入、处理及输出之核验。 五资料备份之储存及维护。 第 4 条 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资料之程序如左: 一取得或给予原始凭证。 二输入及验证会计资料。 三编制记帐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表等。 第 5 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资料之商业,其会计资料输入之授权,应以书面为之。记帐凭证及会计帐簿得经由密码设定之控制程序替代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之签名或盖章。 第 6 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资料,如发现错误应经审核后输入更正之,并作成纪录以供查核。 第 7 条 商业之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财务报表等,得以电子计算机输出或以资料储存媒体储存。 商业使用电子计算机输出之会计帐簿,应按顺序编号,汇订成册。 使用资料储存媒体保存会计资料之商业,应提供处理会计资料之会计软体及资料储存媒体,并列印资料储存媒体内之会计资料,以供查核。 第 8 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资料之商业,其财务报表应依商业会计处理准则之规定办理。 第 9 条 资料储存媒体内所储存之各项会计凭证,除应永久保存或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外,应于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后,至少保存五年。 资料储存媒体内所储存之各项会计帐簿及财务报表,应于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后,至少保存十年。但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资料之商业,应编定会计资料处理作业手册,并配合处理作业之变动随时更新。 会计资料处理作业手册应妥为保管,有关之经办或主办会计人员如解除或变更职务时,应列入移交。 第 11 条 前条会计资料处理作业手册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操作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资料之程序。 二输入、输出资料之格式。 三会计资控制之方法,包括会计资料之输入、处理、输出及存取之控制。 四会计科目代号与其中文名称对照表。 五错误资料之处理程序。 六资料备份及复原之程序。 第 12 条 商业使用会计软体之基本功能应包括左列内容: 一会计科目之建档。 二记帐凭证之登录。 三会计资料之检查及控制。 四会计分录之过帐。 五各种帐册、表单及财务报表之显示及列印功能。 第 13 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资料之商业,应对其会计处理系统进行稽核。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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