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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与萨尔瓦多共和国相互促进及投资保障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政府与萨尔瓦多共和国政府 (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加强对两国相互有利之经济合作,创造有利条件以利缔约一方投资人在缔约他方之领域内投资,咸认亟需对此类投资给予鼓励与保障,以利两国之经济繁荣,爰经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定义 为达成本协定目的: 一投资人系指: (一) 系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具有其国籍之自然人。 (二) 依缔约任何一方各依其本国法律而设立之法律实体,包括公司、社团、商会或其他组织。 二投资系指缔约之任何一方在缔约他方之领域内依法律规定进行投资之有关财产或权利,尤其: (一) 动产及不动产之所有权及其他如地役、抵押、使用及典当等实质权利。 (二) 股份、股票、债券或在公司及商业团体之其他利益。 (三) 进行具有经济价值之交易并与投资相关之金钱或权利。 (四) 智慧财产权,如著作权及工业财产权,包括但不仅限于专、工艺制造、商标、工业设计、技术智识、商誉、商号等,或 (五) 依据法律或合约取得之任何许可,包括探寻、工作、种植、提炼、开采或探勘自然资源之特许。 三投资领域包括缔约双方在其本国主权所及之陆、海、空领域。 第二条本协定范畴 本协定适用于: 一缔约他方之投资人所从事之所有投资事项,及 二本协定生效前或后之缔约一方投资人在缔约他方领域内所进行之所有投资。 第三条促进与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依其对外人投资之国内法律,促进缔约他方在其本国领域内之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保护缔约他方之投资人在其本国领域内依据法律及规定所进行之投资,并不得以不公平歧视措施妨碍此项投资之经营、使用、收益、扩充、售卖及清算。 第四条法令之遵循 缔约国双方均认知投资人应遵循其投资所涉及之义务与责任,并遵守投资接受国以公平、不歧视方式所执行之国内各法令规章。 第五条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他方之投资人在其领域内所进行之投资,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人之待遇,倘是项待遇较为优惠。 二缔约之一方依据有关避免双重课税、自由贸易区、关税联盟、共同市场、经济及货币联盟或相同机构等协定给予第三国投资之特别待遇,并不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投资人或投资。 第六条高级管理、行政及营运人员缔约双方得依据其各本国相关法令允许缔约他方投资人,任意指派不分国籍人士出任高级管理或行政及营运人员。 第七条转移 一缔约之一方应保证在其领域内投资之缔约他方投资人自由转移与其投资有关之各项支付。此项转移包括: (一) 利润、股利、利息、资本收益、专利费、营运费、技术协助、实物利益及其他投资收益; (二) 清算部份或全部投资之出售所得; (三) 投资人或其投资依据契约所作各项支付,包括依据贷款协定所作各项支付。 二缔约双方应允许前述转移以自由外汇依据转移当日兑换率为之。 第八条征收与补偿 一缔约之一方除非基于下列条件,不得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或间接征收他方投资人之投资: (一) 维护公共或社会利益而依法采取之措施; (二) 无歧视差别之措施;及 (三) 依缔约双方各该国之宪法并同时订有适时合宜且有效之赔偿条款而采取之措施。 二补偿应基于投资被公告征收当日之前一日之市场价值。倘该项价值难以设定,则得依一般公认合理之估价决定补偿。 三国有化、征收或其他类似措施之合法性及补偿额,可循一般法律程序诉求。 四缔约各方投资人在缔约他方领域内之投资、如因战争、武力冲突、国家紧急状况、社会动乱及其他类似事件而受损害时,应获得不低于缔约他方给予其本国投资人或任何第三国投资人有关修复、赔偿、补偿或其他清偿待遇。该项给付得自由转移。 第九条代位求偿权 一缔约一方,或任何其指定之代理商、机构、法人、公司,因在缔约他方境内投资所获有之保险契约或对抗非营利性风险之财务保证,如已履行其契约及保证之支付,缔约他方应承认其投资人之代位权。 二缔约一方、或任何其指定之代理商、机构、法人、公司已支付其投资人并因此获得之权益,该投资人倘无缔约一方明确之授权,不得主张其权益。 第一○条缔约一方与缔约他方投资人争议之解决 一在本协定范畴内,缔约一方与缔约他方在其境内投资之投资人,或依据第八条规定行使代位权之任何代理商、机构、法人或公司对本协定之争议,应尽可能透过友好谘商或谈判予以解决。 二争议双方应首先透过谘商或谈判解决争议。 三倘前项争议在提请解决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法透过谘商或谈判获得解决时,则投资人可将争议诉诸; (一) 在其领域内进行投资之缔约一方管辖法院; (二) 国际解决投资争议中心,如缔约双方均为其会员国; (三) 国际商会之仲裁法规。 四一旦投资人将争议诉诸在其领域内进行投资之缔约一方管辖法院或法庭仲裁,则其对该两种诉讼程序其中之一种选选即告确定。 五仲裁之判定应为最后裁判,对争议双方均有约束力,并应依被投资一方之国内法予以执行。 六争议双方应避免透过外交途径解决依据本条规定诉诸法律程序或国际仲裁之争议,除非争议之一方未能履行前述法律程序或国际仲裁所作之决定或判决。 第一一条缔约双方争议之解决 一缔约双方任何有关本协定之解释或适用之争议,应尽可能透过友好谘商或谈判解决。 二倘争议经一方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法达成协议,则争议任何一方得依本条款规定将争议交付国际商会仲裁法庭解决。 三仲裁法庭应由依下述规定指派之三名仲裁人组成之;自争议被通知诉请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人。该两位仲裁人再于其中最后一位被指派之日起三十天内,共同推选一第三国国民为第三位仲裁人并为仲裁法庭主席。 四倘未能依据本条第三项规定限期内任命第三仲裁人,则缔约任一方得请国际商会仲裁法庭选派。 五仲裁法庭主席应为与缔约双方均有邦交之第三国国民。 六仲裁法庭之判决应依据本协定之条款、与争议有关之国际原则及双方所承认之一般法律原则。法庭应依据多数票作出判决,并应制定其议事规则。 七缔约双方各负担其所任命仲裁人之费用及在仲裁过程中之有关支出。仲裁法庭主席及仲裁过程中之其他费用,除另有协议外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摊。 八法庭之裁决应为最后决定,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一二条最后条款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定程序并通知对方之日三十天后生效。缔约之任何一方得透过外交途径于五年前通知缔约他方终止本协定。 二本协定效期届满或终止时,本协定第一至第十条条款对在正式通知本协定效期届满或终止前所作之投资仍继续适用十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在台北市签订,分别以中文、西班牙文、英文三种文字各缮两份并同一作准。若遇条文解释之歧异时,以英文本作准。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章孝严【签字】 萨尔瓦多共和国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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