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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主管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及监督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交通部为办理交通部 (以下简称本部) 主管财团法人 (以下简称财团法人) 之设立许可及监督,特订定本准则。 财团法人之设立许可及监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准则办理。 第 2 条 本准则所称财团法人,系指本部许可设立之铁路、公路、邮政、电信、航政、港务、民航、气象、观光及其他有关交通业务之财团法人。 第 3 条 有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包括政府直接捐助或经政府投资、捐助之事业、团体或基金。 本准则关于有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之规定,对于政府以信讬方式经由私人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适用之。 第 4 条 财团法人应于其特定名称之上冠以“财团法人”。 第 5 条 设立财团法人之捐助财产,须达足以办理设立目的事业所需经费。 前项捐助财产总额之最低数额由本部认定或另定之。 第 6 条 设立财团法人应依捐助章程设董事会,由全体董事向本部申请许可后,依法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 以遗嘱捐助设立者,由遗嘱执行人申请许可后依前项规定,依法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 第 7 条 申请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应提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请书。 二捐助章程正本。以遗嘱捐助设立者,其遗嘱影本。 三捐助财产清册及其证明文件。 四董事名册及其身分证明文件及董事、监察人亲属关系表。 五愿任董事同意书。 六财团法人及董事之印鉴清册。 七董事会会议纪录。 八设有监察人者,其名册、身分证明文件、愿任监察人同意书及其印鉴清册。 九捐助人、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同意移转捐助财产为财团法人所有之同意书。 一○业务计划及资金运用说明书。 第 8 条 捐助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目的、名称及事务所所在地。 二捐助财产总额、种类及现金数额。 三董事名额、资格、产生方式、任期、任期中出缺补选 (派) 及任期届满之改选 (派) 事项。 四董事会之职权、组织及其运作方式。 五设有监察人者,其名额、产生方式、任期中出缺补选 (派) 及任期届满之改选 (派) 事项及其职权。 六捐助财产之保管运用方式。 七业务项目及其管理方法。 八会计制度、会计年度之起讫期间及预算、决算之编送时限及对象。 九解散或撤销许可后剩余财产之归属。 一○定有存续期间者,其期间。 一一第三十条规定之主管机关监督重大纠纷之事项。 有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之捐助章程除前项规定外,并应载明其应由政府指派或改派之董事、监察人员额及其方法。 第 9 条 申请财团法人之设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许可: 一设立目的不合公益或非关交通业务者。 二捐助章程中规定以财产之一部或全部,或解散时之剩余财产归属任何自然人或营利团体者。 三捐助财产不足以达成其设立目的者。 四章程内容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第 10 条 本部对于第七条之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发给设立许可文书;认为有违背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者,应叙明理由驳回之。但其情形得补正者,得通知限期补正。 第 11 条 受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其董事会应自收受设立许可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声请法人登记,于法院完成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法人登记证书影本送本部备查;其于完成法人登记后,并应向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税籍登记,向本部备查。 财团法人未于前项期限内向法院声请登记者,本部得撤销其设立许可。 第 12 条 财团法人于设立许可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法院登记完成后九十日内,将捐助财产全部移归财团法人,以财团法人名义登记或专户储存金融机构,并报请本部核备。 第 13 条 财团法人之董事会以七人至二十三人择定一单数之董事组成之;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应具有从事交通业务工作经验,并持有证明文件者。 第 14 条 董事、监察人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关系者,不得超过各董事、监察人总名额三分之一。 外国人充任董事、监察人,其人数不得超过各董事、监察人总名额三分之一,并不得充任董事长。 第 15 条 财团法人董事、监察人之任期,每届不得逾三年;董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 16 条 有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其代表政府之董事、监察人之年龄,不得超过六十五岁;其总经理、执行长、总干事及一般职员年龄之限制亦同。 前项董事、监察人因业务需要,事先送请本部核可者,得延长至六十八岁。 本准则施行前已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目前其董事、监察人之年龄,已超过六十五岁者,得继续任满本届任期,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期。 第 17 条 董事会议分为下列两种: 一常会: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 二临时会:于必要时召集之。 经现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书面提出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董事长召集董事会议时,董事长须自受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召集之;逾期不为召集之通知时,由请求之董事报经本部之许可,自行召集之。 第 18 条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为主席。但每届第一次董事会,由所得选票最多之董事召集之。 每届第一次董事会应于改选后十五日内召集之。但董事系于上届董事任满前改选者,应于上届董事任满后十五日内召集之。 第 19 条 董事会之决议除法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其会议纪录应于会后一个月内送本部备查。 前项会议,董事应亲自出席,若有特殊事由,得委请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但每名董事以代理一名为限。 第 20 条 董事会职权如下: 一基金之筹措、管理及运用。 二董事之改选及补选。 三内部组织之订定及管理。 四业务计划之审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之审定。 六重要事项之拟议或决议。 七其他章程规定事项。 第 21 条 财团法人董事会对于下列事项,非经董事名额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及本部许可后,不得为之: 一章程变更。 二申请贷款。 三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 四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变更。 五董事、监察人之任免。 六投资相关联事业。 前项决议事项于报请本部可后,依民法及相关法令之规定向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项第一款章程变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条及六十三条之情形,本部得声请法院为必要处分。 第一项事项之讨论,应于会议前十日内将议程通知全体董事,并报请本部备查,本部得派员列席。 第 22 条 董事、监察人任期届满前补选,或任期届满后改选,均应于改补选后三十日内检具同意书、董事会会议纪录及身分证明文件,报请本部许可后,向法院办理变更登记。董事、监察人在任期中补选,均以补足原任者之任期为限。 第 23 条 财团法人应以捐助财产孳息、捐赠及承办业务所得办理各项业务,非经董事会决议及本部许可,不得处分捐助财产。 处分捐助财产取得之对价或所得,应于一年内移转为财团法人捐助财产之一部,并应于转帐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变更登记。 除经专案许可外,财团法人获捐赠之款项或承办业务所得之结余,应转入捐助财产或存入专户;非经专案许可,亦不得动用之。 第 24 条 财团法人财产之运用,合于下列之规定,经本部专案许可后,得投资相关联事业: 一捐助章程明订得投资者。 二投资事业与财团法人设立目的或其业务相关联,并符合有关法令者。 三投资收益供财团法人业务使用者。 财团法人经本部依前项规定专案许可,投资相关联事业者,其出资额或投资股份变更,应事先经本部专案许可。 财团法人经本部专案许可,投资相关联事业者,本部得限定其投资总额。 第 25 条 财团法人之章程应明订其资金不得为任何保证,亦不得将资金贷与他人。 第 26 条 财团法人应于章程中订定其会计制度采权责发生制,会计年度之起讫以历年制为准,其会计制度并应送本部核备;并设置必要之帐簿,经费收支须有合法凭证,以供本部查核。 第 27 条 财团法人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年度业务报告书及决算书报经董事会同意,其决算书并应委讬会计师审查签证后,出具查核报告书,送本部查核。 财团法人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二个月,将下年度之业务计划及预算书,送本部查核。 前二项之决算书及预算书应包括资产负债表、余绌计算表、资金运用表、财产目录及有关附表。 第 28 条 本部为了解财团法人之状况,除就前条规定之书面报告定期查核外,并得随时通知其提出业务及财务报告,或派员检查下列事项: 一设立许可之业务计划办理状况。 二组织运作及设施状况。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财产保管及运用情形。 五预、决算等财务状况。 六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及职员报酬、薪给之状况。 七公益绩效。 八历次董事会会议纪录。 九其他事项。 第 29 条 财团法人应于其主事务所备置下列文件,随时供本部检查: 一捐助章程或其遗嘱影本。 二董事名册;设有监察人者,其名册。 三法院核发之法人登记证书。 四最近十五年董事会议纪录。 五财产目录及最近五年预算书、决算书、及会计师签证之查核报告书。 六最近五年之帐簿及最近三年之相关凭证。 第 30 条 财团法人董事会因发生重大纠纷,或无法召开会议时,本部得限期命其整顿改善;逾期不为整顿或整顿改善无效时,本部得依捐助章程所定资格选派新任董事补足原任期,完成整顿,或申请法院变更其组织,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财团法人董事或监察人经本部依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者亦同。 第 31 条 受设立许可财团法人之董事或监察人,不遵本部监督之命令,或妨碍检查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处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董事或监察人违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并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 32 条 财团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责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成效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许可: 一未依业务计划执行业务或从事核准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者。二办理业务不遵行法令者。 三捐助财产不依第十二条所定期限移归财团法人者。四董事会之决议显属不当者。 五违反第十五条董事、监察人任期或第十六条董事、监察人年龄之限制规定者。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捐助财产处分、第二十四条财产运用之规定,未经本部专案许可者。 七业务及财务报表未依限送本部查核者。八经费收支无详实之记载,或不保存收支之原始凭证致无法查核者。九隐匿财产或妨害本部之检查者。 一○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纪录、陈报者。一一以捐助财产或业务收入而为非法或不正当之支出或开支浮滥者。一二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其业务活动达二年者。一三于年度中亏损达上年度财团法人净值总额二分之一,或累积亏损达捐助财产数额二分之一,致其运作不能达设立目的者。 一四其他违反本准则及捐助章程之规定者。财团法人经本部依前项各款规定撤销其许可者,本部应同时依民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通知法院命为解散登记并进行清算,并副知财团法人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 第 33 条 财团法人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于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有关文件申报本部许可,并于许可后三十日内检附经验印之有关文件一式四份,向所在地法院为变更登记。于取得换发之法人登记书后十日内,将该换发之法人登记证书正本连同刊登公告之新闻纸,送本部备查。 第 34 条 财团法人解散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捐助章程之规定;其捐助章程未规定或规定不明者,剩余财产应归属其主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 35 条 本准则施行前已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之章程有抵触法令或本准则规定者,董事会应于本准则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为变更章程之决议,使其章程符合法令及本准则之规定。 第 36 条 本准则施行前已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有不符合本准则规定者,应自本准则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正之,逾期未补正者,本部得为必要之处分;逾期未补正且情节重大者,本部得撤销其许可。 前项财团法人不能依限补正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向本部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37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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