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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索罗门群岛政府间农业技术合作协定(西元 1996 年 08 月 12 日)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政府与索罗门群岛政府基于两国政府现存之密切暨诚挚关系以及双方人民之深挚友谊,同时为延续先前进行之农业技术合作,爰同意签订此一协定,包括下列各条款: 第一章协定范畴 第一条一中华民国政府同意派遣一农业技术团 (以下简称农技团) ,由团长一人及团员十人组成,使用农技团原在索国荷尼阿拉市设有之农业训练中心与训练/示范农场设备,进行推广工作; 二农技团与索国农业渔业部 (以下简称农渔部) 合作从事下列各项推广工作: 甲技术辅导模式社区农民种稻及其轮作物 乙训练由农渔部所选出之农业工作人员 丙生产种子 丁作物选种,及 戊饲养家禽 三训练/示范农场之收成产品,除留予农技团本身消费及为育种、种子繁殖及推广目的所需外,应交由索罗门群岛政府处理。 第二条农渔部将甄选最适宜示范种稻之社区为模式社区,并协助其取得贷款生产稻米;农技团将予以技术辅导。 第二章双方义务 第三条中华民国政府同意: 一负担农技团团长及团员往返台北及荷尼阿拉市之旅费;及渠等在索罗门群岛工作期间之薪金与生活费用; 二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负担农技团之全部行政费用; 三负担农技团团长及团员之生命及意外保险; 四提供农技团农业训练中心,及训练/示范农场暨示范推广农区所需而在索罗门群岛境内无法购得之农机具、工具、生产物料 (包括种子、肥料、杀虫剂等) ,以及交通工具、农场房舍、以及其他必需之设施与装备; 五负担上述农机具、交通工具、农场房舍及设施或装备之操作及维修费用; 六经由农渔部之协助将其训练/示范农场生产之各类作物 (即蕃茄、洛神葵、长豇豆、敏豆、茄子、黄秋葵、玉蜀黍、大豆、绿豆及稻米等) 种子,供应索国各省农民,农技团于供应上述各项种子时,可酌收成本费,该项收入仅供推广计划之用。 第四条索罗门群岛政府同意: 一准许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之所有物品,免税进口并提供免费检疫; 二免费提供农技团其他必要之农机具、工具及设备,以补充第 三条第四款所列者之不足;及 三农渔部应指派专任联络员乙名,协助模式社区农民设立合作作及处理有关农场产品之市场,运销事宜。 第五条对于农技团团长及团员,索罗门群岛政府必须: 一提供农技团团长及团员备有足够水电设备之适当住所。此种住所之供应方式与条件,均应与供给索罗门群岛高级公务人员者相同; 二因公赴荷尼阿拉市以外各岛工作时,索方应提供渠等在当地之交通工作及住宿; 三提供与索罗门群岛公民同等之医疗服务与福利; 四豁免渠等于抵达索罗门群岛履任时,或在索罗门群岛任职期间,或在海关税暨消费税务司首长许可及个人生活日常用品之一切税捐。此类获准免税进口之物品,在渠等职务终了之前,如未偿付税额,不得予以出售或处理; 五免除对中华民国政府所给付渠等之薪俸、酬金及津贴之税捐; 六赋予渠等在索罗门群岛境内商业银行开设“非居民国际帐户”之权利,以储存中华民国政府所给付之薪俸、酬金及津贴,并赋予随时得将该帐户余额移转至索罗门群岛以外任何国家之权利; 七免除渠等办理移民、签证、外人登记及工作许可等手续; 八保证于国祭危机时,给予相同于外交使节享有之返国便利;及 九给予渠等不低于给予在索罗门群岛工作之类似人员之待遇。 第三章一般条款 第六条索罗门群岛政府应负责赔偿因执行本协定所造成之任何损害,并负责处理任何向农技团或中华民国政府提出与本协定有关之任何活动所引起之损害赔偿请求。但双方政府均认定该项损害系因该团之重大疏忽及故意之不当行为所造成者,则不在此限。 第七条本协定经签署后溯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生效,效期四年。 第八条本协定得经由一方政府以书面通知他方政府而终止,并于接到此项通知后九十日终止之。 第九条本协定得由任何一方政府要求修订之。 为此,双方合法授权之代表爰签字于本协定,以昭信守。本协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两种文字之约本同一作准。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即公历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于荷尼阿拉市。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谢栋梁〔签字〕 索罗门群岛政府代表 Hon.Edmund Andresen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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