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加强海外经济合作,共谋经济发展,特设置海外经济合作发展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并依预算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非营业循环基金,并以经济部为主管机关。 第 4 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左: 一政府预算拨入。 二基金收益。 三一般捐赠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 5 条 本基金收入应在国库开立专户存储,或存入公营行库,或购买政府债券。 第 6 条 本基金之运用范围如左: 一协助友好国家及开发中国家经济发展。 二增进与友好国家及开发中国家双边贸易。 三其他有助于海外经济合作发展者。 四本基金之管理费用及其他有关之支出。 第 7 条 本基金运用方式如左: 一直接或间接贷款。 二直接或间接参与投资。 三投资与贷款之保证。 四技术协助。 五透过国际金融组织运用。 六其他可行方式。 第 8 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应设海外经济合作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基金会) ,置委员八人,由左列人员组成之,并以经济部部长为主任委员: 一经济部部长。 二外交部部长。 三财政部部长。 四交通部部长。 五中央银行总裁。 六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 七行政院秘书长。 八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第 9 条 基金会置执行秘书一人,及其他因业务需要之办事人员若干人,分组办事,均由有关机关就其现职人员调兼,在原服务机关支薪,必要时得聘用五人至二十人。 第 10 条 基金会为应研究、谘询或审查等业务需要,得聘顾问若干人。 第 11 条 本基金之运作与执行,得由基金会委请国内外金融机构、财团法人或其他专业性机构办理。 第 12 条 基金会之任务如左: 一关于基金收支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基金运用之审议及核定事项。 三其他有关事项。 第 13 条 基金会每两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由主任委员召集之。主任委员因故不克出席时,由委员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 14 条 本基金年度预算之编制及执行,悉依政府预算有关规定办理。 第 15 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时,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剩余处理。如有短绌时,依有关法令规定程序办理填补。 第 16 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制定会计制度,其收支凭证、会计报告及年度决算之编送,依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