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条例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辐射侦测中心 (以下简称本中心) 掌理下列事项: 一环境辐射侦测计划之研拟及推动事项。 二环境中天然辐射之侦测事项。 三放射性落尘之侦测事项。 四食物及饮用水放射性含量之侦测事项。 五核设施及放射性物质使用单位周围环境之监测事项。 六放射性产品与废料处理、贮存、运输及最终处置等场所周围环境辐射之监测事项。 七核设施意外事故之环境辐射侦测及放射性分析事项。 八国民辐射剂量之评估事项。 九环境辐射侦测技术之研究发展事项。 一○辐射侦测结果异常情形之立即发布事项,并应定期公布辐射侦测、监测及评估之相关结果。 一一其他有关辐射侦测、监测及评估事项。 第 3 条 本中心设辐射侦测技术组及放射化学分析组,分掌前条所列事项。 第 4 条 本中心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档案、庶务、出纳、公共关系及其他不属于各组事项。 第 5 条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综理本中心业务;副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襄助主任处理本中心业务。 第 6 条 本中心置组长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由技正兼任;室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技正六人或七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技正三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专员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技士十四人至十七人,科员一人或二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士六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五人至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一人或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一人或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 7 条 本中心置人事管理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 8 条 本中心置会计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 第 9 条 本中心为应业务需要,得设工作站,置站主任一人,由技正兼任;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0 条 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11 条 本中心为应业务需要,得遴聘学者、专家组成各种专案小组,均为无给职;所需工作人员,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充之。 第 12 条 本中心办事细则,由本中心拟订,报请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核定之。 第 13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