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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大会纪律委员会组织规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程依国民大会组织法第七条订定之。 第 2 条 纪律委员会设委员十五人,其人选经各党团依政党比例推荐,由议长提请大会决定之。 第 3 条 纪律委员会设召集人一人至三人,由各委员互推之。 第 4 条 纪律委员会开会时,由召集人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 5 条 纪律委员会会议应有委员三分之一之出席,其议决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 6 条 被移付惩戒之代表得向纪律委员会提出申辩。 第 7 条 纪律委员会审议大会交付之惩戒案件,得按情节轻重为左列之处分: 一书面警告。 二口头道歉。 三书面道歉。 四停止出席大会会议一次至八次。 第 8 条 纪律委员会之惩戒审议应缮具报告书,提请大会决定之。 前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惩戒,大会得同时决议,如当事人于限期内不提出道歉时,则依前条第四款处理之。 第 9 条 纪律委员会配置秘书及其他人员,由秘书长指派之。 第 10 条 本规程由国民大会通过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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