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及第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适用于从事精密作业之有关事业。 第 3 条 本标准所称精密作业,系指雇主使劳工从事左列凝视作业,且每日凝视作业时间合计在二小时以上者。 一小型收发机用天线及信号耦合器等之线径在○.一六毫米以下非自动绕线机之线圈绕线。 二精密零件之切削、加工、量测、组合、检试。 三钟、表、珠宝之镶制、组合、修理。 四制图、印刷之绘制及文字、图案之校对。 五纺织之穿针。 六织物之瑕疵检验、缝制、刺绣。 七自动或半自动瓶装药品、饮料、酒类等之浮游物检查。 八以放大镜或显微镜从事记忆盘、半导体、积体电路元件、光纤等之检验、判片、制造、组合、熔接。 九电脑或电视影像显示器之操作或检视。 一○以放大镜或显微镜从事组织培养、微生物、细胞、矿物等之检验或判片。 一一记忆盘制造过程中,从事磁蕊之穿线、检试、修理。 一二印刷电路板上以人工插件、焊接、检视、修补。 一三从事硬式磁碟片 (铝基板) 抛光后之检视。 一四隐形眼镜之抛光、切削镜片后之检视。 一五蒸镀镜片等物品之检视。 第 4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精密作业时,应依其作业实际需要施予适当之照明,除从事第三条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作业时,其照明得酌减外,其作业台面局部照明不得低于一千米烛光。 第 5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规定之作业时,作业台面不得产生反射耀眼光线,其采色并应与处理物件有较佳对比之颜色。 第 6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三条第六款,第七款规定之作业,如采用发光背景时,应使光度均匀。 第 7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精密作业时,其工作台面照明与其半径一公尺以内接邻地区照明之比率不得低于一比五分之一,与邻近地区照明之比率不得低于一比二十分之一。 第 8 条 雇主采用辅助局部照明时,应使劳工眼精与光源之连线和眼睛与注视工作点之连线所成之角度,在三十度以上。如在三十度以内应设置适当之遮光装置,不得产生眩目之大面积光源。 第 9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精密作业时,应缩短工作时间,于连续作业二小时,给予作业劳工至少十五分钟之休息。 第 10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精密作业时,应注意劳工作业姿态,使其眼球与工作点之距离保持在明视距离约三十公分。但使用放大镜或显微镜等器具作业者,不在此限。 第 11 条 雇主应采取指导劳工保护眼睛之必要措施。 第 12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