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根据宪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院长、副院长由立法委员互选之,全体立法委员均为当然候选人。 第 2 条 院长、副院长之选举,根据立法院组织法第五条之规定,须有立法委员总额三分之一出席,方得举行。 第 3 条 院长、副院长之选举,分别举行。 第 4 条 院长、副院长之选举,均以得出席人数过半数之票数者为当选。 第一次投票如无人得前项所规定之过半数票数时,就得票较多之首二名重行投票,以得票比较多数者为当选。如第一次投票得票首二人以上同票数时,一并列入第二次之选举票。 第 5 条 院长及副院长之选举票,各印列全体立法委员姓名,由立法委员各圈选一人。 举行第二次投票时,其选举票印列第一次得票较多之首二名及其同票数之人,由立法委员圈选一人。 第 6 条 院长、副院长选举时,投票监察员、开票监察员由立法委员担任之。 第 7 条 立法委员互选院长、副院长投票及开票办法另定之。 第 8 条 院长、副院长经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一以上人数提议,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得予以改选;其任期至原任之任期届满为止。 第 9 条 本办法经本院院会通过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