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未实施容积管制地区综合设计鼓励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 (以下简称本编) 第三十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建筑基地为完整之计划街廓或符合左列各款规定者,得依本办法设计: 一基地有一面临接宽度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其临接长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或达周界总长度六分之一以上者。 二基地面积在商业区及市场用地为一○○○平方公尺以上,在住宅区及机关用地为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在其他使用分区为二○○○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项基地跨越两种以上使用分区或用地时,各分区所占面积与前项规定最小面积之比率合计值应大于一。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之开放空间,系指建筑基地内连通道路,常时开放供公众通行或休憩之下列空间: 一沿街步道式开放空间:系指建筑基地临接道路全长所留设宽度二公尺以上之步行专用道空间,且其供步行之净宽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 但沿道路已设有人行道 (其供步行之净宽在一.五公尺以上) 时,其开放空间供步行之净宽度得不予限制。 二通路式开放空间:系指建筑基地内连通各开放空间宽度在四公尺以上,其中供步行之津宽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开放空间,但沿车道设置者,其宽度应在二公尺以上,其中供步行之净宽度应在一.五公尺以上。 三广场式开放空间:系指前二款以外符合左列规定之开放空间。 (一) 任一边之最小净宽度应在四公尺以上。 (二) 留设之最小面积在住宅区及其他分区应在二○○平方公尺以上,在商业区及市场用地应在一○○平方公尺以上。 (三) 至少有一段临接道路或其他开放空间,且临接长度应在全周长之八分之一以上。 (四) 开放空间与基地地面或邻接道路路面有高低差时,其高低差应在七公尺以内,且至少有二处以净宽二公尺以上或一处争宽四公尺以上之室外楼梯或坡道连接至道路或其他开放空间。 (五) 前目开放空间与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之高低差在一.五公尺以上者,其全周长四分之一以上应临接道路或其他开放空间。 (六) 二个以上广场式开放空间相互间之最大高低差在一.五公尺以内,以宽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式开放空间或沿街步道式开放空间连接时,其所有相连之空间得视为一体之广场式开放空间。 前项开放空间得设骑楼或顶盖,但其净高度应在四公尺以上,深度应在高度四倍范围内,且其透空净开口部分占该空间立面周围面积二分之一以上。 前二项基地内供车辆出入之车道部分及仅供特定人使用之室内空间部分,不计入本办法所称之开放空间。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系指开放空间实际面积与左列有效系数之乘积。有效系数规定如左: 一沿街步道式开放空间,其有效系数为一.五。 二通路式开放空间,其有效系数为○.八。 三广场式开放空间: (一) 临托计划道路或沿街步道式开放空间者,距计划道路境界线未达四公尺部分,有效系数为一.五。距计划道路境界线在四公尺以上部分,有效系数为一.○。 (二) 未临接计划道路或未临接沿街步道式开放空间者,其有效系数为○.八。 前项开放空间设有顶盖或骑楼时,有效系数应依左列规定乘以有效值。 一顶盖或骑楼净高度在五公尺以上者,有效值为○.八。 二顶盖或骑楼净高度未满五公尺者,有效值为○.六。 前二项开放空间与基地地面或邻接道路路面有高低差时,有效系数应依左列规定乘以有效值。 一高低差未逾一.五公尺部分,有效值为一.○。 二高低差逾一.五公尺未超过三.五公尺部分,有效值为○.八。 三高低差逾三.五公尺未超过七公尺部分,有效值为○.六。 同一垂直空间具有两种以上之开放空间时,第一项有效系数以各部分有效系数之和累计之,但最高以一.五为限。 第 5 条 依本办法设计之建筑物,其地面上各层楼地板面积合计之最大值 (∑FA) ,依下式计算,但不得超过基准楼地板面积之一.二倍。 ∑FA=FA+△FA (FA) :基准楼地板面积。为该基地依本编规定核计之地面上各层楼地板面积之和。 (△FA) :依第六条第一款核计允许额外增加之楼地板面积。但以适用于住宅区、商业区、机关用地及市场用地为限。 前项基准楼地板面积之核计,均不包括屋顶突出物及地面层骑楼之面积。 第一项建筑物楼层楼之计算,每层以三公尺计,余数达二公尺者以一层计,但适用劳工安全卫生设施规则之建筑物,应以楼地板至天花板净高为三公尺计算之。 建筑物每层阳台面积之和超过该层楼地板面积八分之一以上部分,应计入该层之楼地板面积。 第 6 条 前条建筑物依左列规定: 一允许额外增加楼地板面积 (△FA),依左列计算: △FA=S.IS:开放空间有效总面积。I:鼓励系数,应依左列规定计算: (一) 商业区及市场用地时,I= 2.89√S/A - 1.0 (二) 住宅区及机关用地时,I= 2.04√S/A - 1.0 A:基地面积 二高度除应依本编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计算外得不受本编第二章第三节其他规定之限制。但临接面前道路部分自道路中心线起算十公尺范围内,其高度不得超过十五公尺;基地临接两条以上道路时,其面前道路之认定比照同编第十六条规定。 三建蔽率依本编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计算,但不适用同编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四本编第一百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特定建筑物,得比照同条第二款之规定退缩后建筑。退缩地不得计入法定空地面积,并不得于退缩地内建造围墙、排水明沟及其他杂物工作物。 第 7 条 依本办法设计之建筑物应留设之开放空间有效总面积不得少于法定空地面积之百分之六十。其留设之基地空地面积在商业区及市场用地,除法定空地外,应再增加法定空地之百分之二十之空地,在住宅区,机关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区,应再增加法定空地之百分之十五之空地。 第 8 条 建筑物设计,其基地临接道路部分,除已设置宽度一.五公尺以上之人行道或法定骑楼者外,应留宽度二公尺以上之步行专用道;其具顶盖部分,顶盖净高度应在四公尺以上,步行专用道设有花台等设施者,其可供通行之净宽度不得小于一.五公尺。 第 9 条 开放空间除应予绿化及设置游憩设施外,不得搭盖棚架、建筑物或作其他使用,应予绿化之开放空间,如以不透水铺面施做时,其所占面积应在开放空间面积二分之一以下。 前项游憩设施、绿化工程应纳入建筑设计图说明请领建造执照时一并核定之,并于工程完成经勘验合格后,始得核发使用执照。 第一项开放空间于核发使用执照后,应予以登记列管。主管建筑机关每年应作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如有违规使用者,依有关法令处罚。 第 10 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领有建造执照者,在该执照有效期间内,申请变更设计时,得不适用本办法修正后之规定。 第 11 条 依本办法设计之建筑物,除应依建造执照预审办法申请预审外,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直辖市、县 (市)(局) 主管建筑机关所设置建造执照预审小组、应就所设置开放空间之公益性、通视性、及其对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卫生与市容观瞻之影响详予评估。 二建筑物地上各层楼地板面积合计之最大值 (∑FA) 超过基地面积十倍以上者,于申请预审时,应另检附对当地都市计划及交通影响评估报告书。 第 12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擅自变更使用者,依建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