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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与曼谷证券管理委员会了解备忘录(中译本)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一引言 鉴于台湾与泰国之金融市场之间关系日趋密切,有必要建立及促进两地金融市场监督机构之合作,以保障投资及维持市场稳健操作,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台证会”) 及曼谷证管会 (以下简称“泰证会”) ,就以下各方面达成谅解。 二双方职权 (一) 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 台证会系负责监督证券、期货及选择权之发行或交易,并促进经济发展及保障投资者。台证会掌理之事项包括证券上市、募集、发行与交易之核定暨其管理监督事项;期货契约及选择权之核定及买卖管理、监督事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金融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集中保管事业、证券商、期货商及自律组织之核准及管理监督事项;暨证券、期货相关事业从业人员之管理监督事项。 (二) 曼谷证管会 泰证会是依据证券交易法而设立,以促进、发展及监管泰国资本市场。泰证会所辖权责系在证交法授权范围内负责颁布相关行政法规、管理规则、通知、命令或行政指导,以及得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以确保证券公开发行有关之资讯正当揭露、证券公司财务稳定及正当经营,以及各种自律组织及其他证券相关事业正常运作,暨符合收购法典以及一般应遵行之法规。 三适用范围 双方同意透过本备忘录所确立之机制,促进相互合作及资讯交流,以便双方有效地根据各自法律行使其职权。根据上述宗旨,本备忘录之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各方面之相互协助及资讯交流: (一) 在相关法规下协助发现并采取行动以制止市场不法行为,包括从事内线交易、市场操纵及其他相关上市公司、证券及期货合约以及双方所掌之其他金融工具之诈欺行为; (二) 监督证券及期货市场及其结算交割活动,并确保上述活动符合有关法规; (三) 执行有关证券及期货合约以及双方所掌理之其他金融工具之发行、交易、安排、管理及谘询服务之功能; (四) 提高经纪商、交易商、投资顾问及其他证券公司、金融市场从业员之适任准则,并确保上述人员具有适当及合格之业务能力及职业道德素质,以及促进上述人员在其执行业务时遵循高标准公平交易原则及职业道德水准; (五) 确保台湾或泰国证券市场所有证券发行人及要约人、所有上市或申请上市之公司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专业顾问履行所有相关法规下之责任,以及确保他们履行义务,将完整、准确、及时的资讯披露与投资者; (六) 有关收购及合并事项;及 (七) 双方主管相关法规所定权责范围内之其他事项。 四原则 (一) 双方将尽力履行本备忘录之安排。本备忘录并不修改或取代台湾或泰国现行或适用之任何法规或监督规定。本备忘录并不对第三者产生任何可供强制执行之权利。 (二) 本备忘录之目的在双方法规许可范围下提供合作、增加了解及资讯交流之架构、藉以加强对投资者之保障及提高证券及期货市场之稳健性。 (三) 于双方适用法规之范围内,倘任何一方发现任何资讯涉及与对方之执法职权有关之涉嫌不当行为或预期可能发生之不当行为,则该方应以合理之方式尽力向对方提供该项资讯。 五提供协助或索取资讯之要求 (一) 双方可为某项索取资讯或协助之要求或拟提出之要求随时商洽。 (二) 索取资讯或提供其他方面协助之要求须以英文书面提出。遇有紧急情恍,可用概要方式提出要求,但应在随后五个工作日内补交正式要求。该项正式要求必须由附录一所列之联络单位指定授权之人签署。 (三) 索取资讯之要求应包括: (1) 要求索取之资讯之内容 (包括有关人士之身分及相关之监管规定) : (2) 索取该项资讯之目的; (3) 导致索取资讯之行为或涉嫌行为之指述; (4) 确定相关法规与索取之资讯及索取资讯一方监管功能之间的关联性。 (5) 索取资讯之相关法规与特定监管规定之相关性; (6) 如有必要向他人披露所取得之资讯,该人之身分及向其披露之理由。 (四) 被要求之一方应对每项要求加以斟酌评估,以决定可否根据本备忘录之安排提供资讯。如某项要求不能被全部接受,被要求之一方应考虑可否提供任何其他相关资讯。 (五) 被要求之一方在决定接受或拒绝要求时,应考虑: (1) 被要求一方之相关法规。 (2) 要求事项是否不在被要求一方之司法管辖权范围内。 (3) 是否违背公共利益。 (4) 是否阻碍正在进行中之调查或损害被要求一方之运作。 (5) 是否会伤害不相关之第三者。 (六) 被要求之一方可对提出请求之一方要求承担部分有关费用,作为同意根据本备忘录提供协助之一项条件,尤其是当有关要求涉及庞大费用或累积费用之负担出现大幅度失衡情形。 六主动提供资讯 如任何一方拥有可协助另一方执行其监督职权之资讯,则即使对方没有提出要求,拥有资讯之一方也可主动提供或安排他人提供该项资讯。如提供资讯之一方声明该项资讯是根据本备忘录提供,则本备忘录之安排将同样适用。 七保密及资讯的使用 双方提供资讯或协助,其目的仅在于协助本备忘录双方执行其监督职权。根据本备忘录所提供之协助或资讯,接受之一方只能为执行其监督职权之目的而使用,除相关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未经提供协助或提供资讯一方事前之同意,将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披露该项协助或资讯之内容。双方均须设立及维持所需之适当保障措施,以保障该项资讯之保密性。 八联络单位 除非双方另行达成协议,否则双方之所有联系应在附录一所列之主要联络单位之间进行。任何一方得以用书面通知另一方,修订附录一所列之联络单位名称,而无须双方重新签署备忘录。 九本备忘录所用文字其生效日期 本备忘录以英文缮写两份,并自台证会及泰证会共同签署之日起生效。 为此,双方代表爰经合法授权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在台北签字于本备忘录,以昭信守。 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 主任委员 陈树〔签字〕 曼谷证券管理委员会 执行长 帕贡.马拉库.纳.阿屋呀 〔签字〕 附录一 联络人名单 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 主任委员办公室 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 台湾台北市 10728 南海路 3号 12 楼 电话: (886-2) 3511856 传真: (886-2) 3511856 曼谷证券管理委员会 执行长办公室 曼谷证券管理委员会 泰国曼谷.帕土哇. 努匹尼.瓦丽斯大道 93-1. 黛森 B塔 14 至 16 楼 电话: (66-2) 256-7708-9 传真: (66-2) 256-7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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