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为处理法制事务,依本会组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设法规委员会 (以下简称法规会) 。 第 2 条 法规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年度立法计划及法规整理计划之审议事项。 二法规制 (订) 定、修正、废止之研议或审议事项。 三法规疑义之研议或阐释事项。 四法规资料之搜集、整理及编印事项。 五法制作业之协调、联系事项。 六其他有关法制事项。 第 3 条 法规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本会主任委员指定本会副主任委员一人兼任之;副主任委员一人,襄助主任委员处理会务,由本会主任委员就本会适当人员中指定一人兼任之。 第 4 条 法规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一人,由本会主任委员指派本会有关高级人员兼任或就学者、专家聘兼之。任期均为二年,期满得续派 (聘) 之。 第 5 条 法规会置执行秘书一人,承主任委员之命,处理日常事务;工作人员三人至七人,受执行秘书之指挥监督,办理所任事务。 前项人员,均由本会法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6 条 法规会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之,并为主席;主任委员未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之。 第 7 条 法规会委员会议之决议,应有过半数委员之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由主席裁决之。 第 8 条 法规会委员会议开会时,得邀请有关单位、人员或专家、学者列席。 第 9 条 法规会必要时得委讬学术机构或专家、学者,协助搜集或研究有关本会法规之资料。 第 10 条 法规会委员为无给职。但非本会人员兼任者,得依规定支给兼职酬劳。 第 11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