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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及压力容器制造设施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标准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锅炉或第一种压力容器之制造人或修改人对锅炉或第一种压力容器之新造、修改时,应于新造、修改前,就其设施向当地检查机构申请检查,未经检查合格者,不得制造或修改。但左列型式之锅炉或第一种压力容器与该制造人曾经制造、修改之锅炉或第一种压力容器之型式相同,其设施经检查机构检查合格者,不在此限: 一锅炉: (一) 水管式锅炉。 (二) 圆筒型锅炉 (竖型锅炉、烟管锅炉、炉筒锅炉、炉筒烟管锅炉) 。 (三) 热水锅炉。 (四) 热媒锅炉。 (五) 铸铁锅炉。 二第一种压力容器: (一) 圆筒型 (含圆锥体型或球体型) 。 (二) 角型。 (三) 夹套型。 (四) 多管型 (含U字管型、螺旋管型或蛇管型) 。 (五) 多卷层型 (含隔板型) 。 前项但书所称型式相同,系指胴体、端板、管板或其他受压力部分所用之材料相同且熔接施工法确认试验方法之熔接条件相同。 第一项修改系指以废用锅炉或第一种压力容器拟恢复使用时,其胴体或集管器三分之一以上或端板、管板、炉筒、火室之全部修改。 第 3 条 钢制锅炉及钢制第一种压力容器之制造设施如左: 一以铆钉制造者: (一) 制造设备: 弯板机、空气压缩机、冲床( 制造锅炉或第一种压力容器之最高使用压力在7kg/c㎡以下者除外 )、铆钉锤、敛缝锤。 (二) 检查设备:水压试验设备。 (三) 施工者资格:设有从事制造锅炉或第一种压力容器之铆接工作三年 以上经 验者。 (四) 施工负责人资格: 大专以上院校相关科系毕业或取得相关技师资格并从事锅炉、压力容器之设计、制造或检查二年以上经验者,或高级工职学校相关科组毕业并从事锅炉、压力容器之设计、制造或检查五年以上经验者,或从事锅炉、压力容器之设 计、制造或检查八年以上经验者。 二以熔接制造者: (一) 制造设备: 弯板机、熔接机、冲床 (制造锅炉或第一种压力容器之最高使用压力在7kg/c㎡以下者除外) 、退火炉 (依构造标准不需退火者除外) 。 (二) 检查设备: 万能试验机、水压试验设备、放射线检查设备。 (三) 施工者资格: 具有熔接技术士资格者。 (四) 施工负责人资格:具有前款第四目规定之资格者。 三实施部分熔接或修改者: (一) 制造设备: 弯板机、冲床 (锅炉或第一种压力容器之最高使用压力7kg/c㎡以下者除外)、空气压缩机、敛缝锤、熔接机。 (二) 检查设备: 水压试验 设备、万能试验机、放射线检查设备。 (三) 施工者资格: 以铆接制造修改者应具有从事制造锅炉或压力容器之铆接工作三年以上之经验者, 而以熔接制造修改者应具有熔接技术士资格。 (四) 施工负责人资格:具有第一款第四目规定之资格者。 合于左列各款规定者,得认定已具有前项各款规定之设备: 1 对前项第一款规定之制造、检查设备,如能随时利用或与其他事业单位共同设置冲床者。 2 对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制造、检查设备,如能随时利用或与其他事业单位共同设置冲床、万能试验机、放射线检查设备或 退火炉,经检查机构认可者。 第 4 条 贯流式锅炉之制造设施如左: 一置有胴体内径超过三百公厘之汽水分离器之贯流锅炉,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二置有胴体内径在三百公厘以下之汽水分离器之贯流锅炉。 (一) 制造设备: 弯管装置及熔接机。 (二) 检查设备: 水压试验设备。 (三) 施工者资格: 具有熔接技术士资格者。 (四) 施工负责人资格: 具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规定之资格者。 第 5 条 以整块材料挖制之第一种压力容器之制造设施如左: 一制造设备:挖制装置。 二检查设备:水压试验设备。 三施工者资格:具有挖制工作二年以上经验者。 四施工负责人资格: 大专以上院校相关科系毕业或取得相关技师资格并从事锅炉、压力容器之设计、制造或检查一年以上经验者,或高级工职学校相关科组毕业并从事锅炉、压力容器之设计、制造或检查二年以上经验者,或从事锅炉、压力容器之设计、制造或检查五年以上经验者。 第 6 条 铸铁锅炉或铸铁之第一种压力容器之制造设施除另设铸造品检查单位外应依左列规定。 一制造设备:铸造设备。 二检查设备:水压试验设备。 三施工者资格:具有从事制造铸铁锅炉或第一种压力容器铸造工作三年以上之经验者。 四施工负责人资格:具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规定之资格者。 第 7 条 制造供作锅炉或第一种压力容器胴体用大直径钢管时,其制造设施,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第 8 条 胴体内径在三百公厘以下之锅炉或第一种压力容器之圆周接合或仅安装管板、凸缘之熔接,而其他部分不实施熔接者之制造设施如左: 一制造设备:熔接机。 二检查设备:水压试验设备。 三施工者资格:具有熔接技术士资格。 四施工负责人资格:具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规定之资格者。 第 9 条 制造波浪型炉筒或伸缩接合之制造设施如左: 一制造设备:弯板机、冲床或成型装置、熔接机。 二检查设备:水压试验设备、放射线检查设备。但实施波浪型炉筒纵向接合之熔接者,得免设放射线检查设备。 三施工者资格:具有熔接技术士资格者。 四施工负责人资格:具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规定之资格者。 对于前项设备能利用或与其他事业单位共同设置放射线检查设备者,得认定已具有该项设备。 第 10 条 以熔接制造之锅炉或第一种压力容器应依压力容器安全检查暂用构造标准附录三之规定先实施熔接施工法确认试验。 前项试验由制造人检附熔接程序规范 (如格式一) ,并由检查员填具熔接程序资格检定纪录 (如格式二) 经检查机构确认合格。 第 11 条 检查员实施设施检查时应填具设施检查结果报告表 (如格式三) ,经确认合格后,由检查机构核发设施检查合格证明 (如格式四) 。 第 12 条 储存含毒性、可燃性气体之第二种压力容器之制造准用本标准之规定。 第 13 条 本标准发布施行前原已设置锅炉及压力容器制造设备之事业单位,应于本标准发布日起一年内依本标准之规定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不得制造或修改。 第 14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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