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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对民间机构参与交通建设补贴利息或投资部分建设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称自偿能力,系指营运评估年期内建设计划与附属事业各年现金净流入现值总额,除以工程兴建年期内所有工程建设经费各年现金流出现值总额之比例。 前项所称营运评估年期系指交通建设计划之财务计划中,可产生营运收入及附属事业收入之设算年期。 第一项所称现金净流入,计算公式如下: 现金净流入=计划营运收入+附属事业收入+资产设备处分收入-不含折旧与利息之营运成本与费用-不含折旧与利息之附属事业成 本与费用-资产设备增置与更新之支出 第 3 条 依本条例规定申请参与交通建设者,应于其申请案件之财务计划内提出自偿能力之计算与分析资料,及载明要求政府给与补贴利息或投资建设之额度及方式。 甄审委员会应依前项资料评定民间机构投资交通建设之自偿能力。经评定民间机构之建设投资依本条例其他奖励仍未具完全之自偿能力时,甄审委员会应就其非自偿部分,评定政府预定给与补贴其所需贷款利息或投资建设之额度及方式。 关于政府补贴利息或投资建设之事项,应于契约中明定。 第 4 条 政府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补贴民间机构所需贷款利息,其补贴利息之贷款用途以支应民间机构兴建营运交通建设所需中、长期资金为限。但不包括土地购置成本所需贷款金额。 第 5 条 政府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补贴民间机构所需贷款利息,应依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之一定百分点计算。 前项百分点及补贴利息之贷款额度,应由甄审委员会于评定补贴利息时决定。经决定后,不得调整该百分点,并不得提高该贷款额度。 第 6 条 民间机构于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后,应检具利息支付证明与贷款资金用途说明文件,始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核付补贴利息。 第 7 条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限令民间机构定期改善,应自通知限令定期改善之日起停止核付补贴利息。 前项情形民间机构如逾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时,主管机关应继续停止核付补贴利息;如于改善期限届满之日已有效改善时,主管机关应继续核付补贴利息并补发自通知限令定期改善之日起停止核付之补贴利息。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令民间机构停止兴建或营运之一部或全部,应自通知停止兴建或营运一部或全部之日起停止核付补贴利息。 第 8 条 民间机构就政府补贴利息之贷款,未依第四条规定使用时,主管机关应就违反规定之贷款部分停止核付补贴利息,并要求民间机构偿还自违反贷款用途规定之日起已核付之补贴利息及支付违约金。 前项已补贴利息之偿还与违约金数额,应于契约中明定。 第 9 条 政府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投资民间机构建设交通建设之非自偿部份,其方式如下: 一政府兴建交通建设之一部后,交由民间机构经营或使用。 二由民间机构兴建交通建设之一部,经主管机关勘验合格并支付投资价款取得产权后,交由民间机构经营或使用。 前项投资,政府应先循预算程序办理;第二款投资方式并应于契约中明定各项工程价款及政府投资额度。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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