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七条及建筑师法第二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建筑师检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建筑工程学系、科、所毕业,并具有建筑工程经验而成绩优良者;其服务年资,研究所毕业或大学五年毕业者为三年,大学四年毕毕业者为四年,专科学校毕业者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建筑工程学、系、科、所毕业,并曾任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经教育部审查合格,讲授建筑学科三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土木工程、营建工程技术学系、科毕业,修满建筑设计二十二学分以上,并具有建筑工程经验而成绩优良者,其服务年资,大学四年毕业者为五年,专科学校毕业者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土木工程、营建工程技术学系、科毕业,修满建筑设计二十二学分以上,并曾任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经教育部审查合格,讲授建筑学科四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五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建筑工程科考试及格,且经分发任用,并具有建筑工程工作经验三年以上,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 六在外国政府领有建筑师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前项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称建筑学科,由考选部订定之。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有关服务年资或任教年资之采计,以规定学历毕业或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榜示并经训练期满分发任用后之年资为限。 第 3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之服务成绩优良,应依左列规定缴验有关证件: 一在行政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服务者,应提出一年八十分以上,其余均不能低于七十分之考绩、考成或考核证明。 二在主管机关登记有案之民营事业机构服务者,应缴验原机构出具之成绩优良并经法院公证之证明。 前项证明之内容应包括曾参与建筑物设计或施工之工程名称、地点、面积、结构形态及所担任之工作项目、起讫时间等。 第 4 条 依第二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申请检覈者,予以笔试。但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予全部免试或部分免试: 一具有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应检覈之资格者,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技术 (建设) 人员建筑工程科及格,且经分发任用,并具有该科技术工作经验满三年,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全部免试。但建筑研究所毕业未曾修满建筑设计二十二学分以上者,应予部分免试。 二具有同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应检覈之资格者,得予部分免试。 前项准予笔试者笔试科目为建筑结构系统、营建法规、建筑设计、建筑构造及设备、敷地计划及都市设计等五科;准予部分免试者笔试科目为建筑结构系统、营建法规、建筑设计等三科。笔试科目如有修正,依新订科目实施。 本办法修正发布前核定予以笔 (面) 试建筑设计或建筑法规一科者,得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原核定笔试科目应试。逾期如仍未笔试及格,改以笔试举行当时规定之科目予以笔试。 第 5 条 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申请检覈者,应缴验毕业证书及任职、卸职证件。 第 6 条 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申请检覈者,应缴验毕业证书、聘书、教育部发给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证书及学校发给之讲授建筑学科证明书。 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任教年资之计算,以教育部发给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证书所载年资起算年月为准。 第 7 条 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申请检覈者,应缴验公务人员高等考试及格证书并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同条第二项规定缴验服务成绩优良证明。 第 8 条 依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申请检覈者,应缴验外国建筑师证书,及发证时依据之法规抄本暨其应试时所具学历、经历证件,如系建筑师考试及格者,并应缴验考试成绩单;如仅以学历取得建筑师证书,并应缴验在学全部成绩单或学分证明。 第 9 条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检覈者,应缴验公务人员高等考试及格证书、毕业证书及经历证件,并依第三条规定缴验服务成绩优良证明。 第 10 条 缴验国外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建筑师证书、经历证件、考试成绩单、在学全部成绩或学分证明、法规抄本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应附缴验正本及外交部派驻该外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之影印本暨中文译本。 前项各种证件之正本,得改缴经当地国合法公证人证明与正本完全一致,并经我国外交部派驻该外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之影印本。 第 11 条 申请检覈,应缴左列费件: 一申请检覈书。 二资格证明文件。 三国民身分证影本。华侨应缴侨务机关或侨居地使领馆或经政府认可之当地机关、华侨团体出具之侨居证明。 四最近一年内之直四公分、宽二.八公分正面脱帽半身相片。 五检覈费。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检覈得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 12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情建筑师检覈: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建筑师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13 条 建筑师之检覈,由考选部设建筑师检覈委员会办理;检覈及格者,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内政部查照。 第 14 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准用有关法规之规定。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