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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师登记及检定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高级中学法第十九条,国民教育法第十八条,职业学校法及教育人员任用条例有关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师系指公私立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国民中学及国民小学专任教师而言。 同级同类补习学校教师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3 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之登记及检定,除法令别有规定外,均依本办法办理。凡未具本办法规定登记资格或未经检定合格者,不得充任中小学教师。 第 4 条 中小学教师之登记及检定,由各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并得组织中、小学教师登记及检定委员会。 第 5 条 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于每学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办理登记检定情形填具报告表,函报教育部备案。报告表格式另定之。 第 6 条 中小学教师之登记应由学校通知教师于到职后三个月内检具左列证件,经由服务学校报请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 一申请表。 二现职聘书或派令。 三学经历证件。 四每周任教科目及时数证明书。 前项登记应依申请者实际担任教学之学校类别及科别办理之。 第 7 条 中小学教师未依前条之规定申请登记或未经登记合格者,应予解聘或免职。 第 8 条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分别申请为高级中学各该学科、职业学校各该普通学科教师之登记: 一国内外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及教育学院本学系、相关学系或辅系毕业者。 二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研究所本科或相关科毕业获有硕士以上学位,并曾修习教育专业科目十学分以上者。 三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本学系、相关学系或辅系毕业,曾修习教育专业科目二十学分以上者。 四持有高级中等学校教师登记或检定合格证书尚在有效期间并修习专门科目二十学分以上者。 第 9 条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分别申请为国民中学各该学科教师之登记: 一国内外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及教育学院本学系或相关学系毕业者。 二国内外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及教育学院非本学系或非相关学系毕业,曾在校选修辅系或曾修习与登记学科相同之专门科目二十学分以上者 。 三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研究院所本科或相关科毕业获有硕士以上学位,并曾修习教育专业科目十学分以上者。 四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研究院所非本科或非相关科毕业获有硕士以上学位,并曾修习与登记学科相同之专门科目二十学分以上及教育专业 科目十学分以上者。 五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本学系或相关学系毕业,曾修习教育专业科目二十学分以上者。 六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非本学系或非相关学系毕业,曾修习与登记学科相同之专门科目二十学分以上及教育专业科目二十学分以上者。 七持有国民中学或初级中学教师登记或检定合格证书尚在有效期间并修习专门科目二十学分以上者。 国民中学施行特殊教育班级所聘请特殊教育教师,依特殊教育教师登记及专业人员进用办法规定,办理特殊学校教师登记。 第 10 条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分别申请国民小学级任教师或科任教师之登记: 一国内师范专科学校毕者 (不含幼稚教育师资科) 。 二国内师范大学或师范学院各学系或大学教育学院 (系) 毕业者 (不含幼儿教育师资科) 。 三国内师范大学或师范学院或大学教育学院教育研究所毕业获有硕士以上学位者。 第 11 条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为职业学校专业学科各该学科教师之登记: 一国内外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为培养职业学校专业学科师资所设立之研究院、所、部或学系本科系或相关科系毕业者。 二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研究院所本科或相关科毕业获有硕士以上学位,并修习教育专业科目十学分以上者。 三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本学系或相关学系毕业,并修习教育专业科目二十学分以上者。 四持有职业学校专业学科教师登记或检定合格证书尚在有效期间并修习专门科目二十学分以上者。 第 12 条 现职中等学校各学科合格教师具有大学或独立学院毕业学历者,转任国民中学、高级中学或职业学校申请同一学科教师登记时,得不受本办法第八、九、十一各条规定应曾修教育专业科目二十学分以上之限制。 第 13 条 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所聘任之专任技术教师,得依本办法办理高级中等学校职业类科技术教师登记。但以担任实习或技术性专业科目为限。 第 14 条 具有本办法第八、九、十一各条规定学历资格,而未修教育专业科目学分者,如应聘担任中等学校教师时,得登记为试用教师。但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依权责视地区性质、科目需求、师资供需等实际情况,以专案方式规定试用教师科目之范围及其适用中等学校之种类。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各有关学校应依规定甄选合格教师后,如有余额,方得公开甄选试用教师之进用。试用教师试用期限,最多为七年,期满仍未取得合格教师证书者不予续聘。 第 15 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之检定,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查其证件,并加以考试决定之。 前项检定考试,各省市得视其师资需要情形,拟订办法,明定应考资格与考试科目,报经教育部核准后办理之,并至少须于考试前三个月登报公告。 第 16 条 中小学教师检定考试分笔试、口试、试教及实作演习。 第 17 条 经登记或检定合格之中小学教师,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别发给教师登记或检定合格证书。 第 18 条 经登记或检定合格之教师,得依规定申请另一科目教师之登记或检定,但总计不得超过三科,并以同级同类之学校教师为限。 第 19 条 经登记或检定合格之教师,脱离教学工作连续达十年以上者如重任教师时,必须重行申请登记或检定。 第 20 条 经登记或检定合格之教师转任其他省市教师时,应向所转入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另行申请登记或检定。但经双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协议教师证书相互通用者,不在此限。 第 21 条 本办法所称本学糸、相关学糸、辅系、本科、相关科,由教育部另订对照表。 第 22 条 本办法第八、九条所称之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系指为培养中等学校有关学科师资设立者而言。 第 23 条 本办法所规定中等学校教师修习之教育专业科目及其学分如左: 一必修科目及学分: (一) 教育概论四学分。 (二) 教育心理学四学分。 (三) 教育原理二学分。 (四) 中等教育二学分。 (五) 分科教材教法及教学实习四学分。 二选修科目及学分: (一) 教育哲学二学分。 (二) 教育社会学二学分。 (三) 教育与职业辅导二学分。 (四) 视听教育二学分。 (五) 德育原理二学分。 本办法所规定应修习教育专业科目十学分以上者,以修习本条所规定之必修科目及其学分为限;所规定应修习教育专业科目二十学分以上者,除修习本条所规定之必修科目及其学分外;应再选修本条所规定之选修科目及其学分补足之。 第 24 条 本办法所规定修习之各科专门科目及其学分由教育部订定之。 第 25 条 肢体障碍而不影响教学工作者亦得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教师登记或检定。 第 26 条 本办法自自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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