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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范校院学生实习及服务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师范教育法”第五、十一、十二、十六及第十七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实习包括左列各项: 一修业期间之参观、见习、教学及行政实习。 二结业后之教学与行政实习。 上列两项实习内容及实习标准另定之。 第 3 条 各师范校院 (以下简称各校院) 应分别设置专责办理学生实习、毕业生服务事宜单位。其名称于各校院组织规程中分别明定之。 第 4 条 国立师范校院结业学生实习之分发由各校院报请教育部按各省、市中小学校之需要与各结业生志愿成绩统筹分发,其办理准则如左: 一各省市保送甄选入学之结业学生,分发回原省市实习。 二各系每班结业学生中,其学业成绩列第一名,操行成绩甲等,体育成绩七十分以上者,得按其志愿分发。 经教育部分发省市之各师范校院结业学生,实习之转分发,由省市政府教育厅、局办理。其分发办法由各省市政府教育厅、局订定报经教育部核准后办理之。 师范校院应届结业生,经就读学校及公立医院证明精神异常者,应暂不分发实习,得由各校发予结业证明书。但不须赔偿公费,二年内视其精神回复情形再另案处理。 第 5 条 各校院结业学生分发实习,除依第四条规定办理外,如获得与各该系科同性质之机构录用者,由原校报经教育部在不影响教师供需原则下核准后,得视同实习。 第 6 条 经分发实习之学生,应于接到通知在规定时限内向指定之机构或实习学校报到。逾期不到者,撤销分发,并勒令休学。 第 7 条 各校院结业学生实习时间为一学年,分发中等学校实习学生由各校聘为实习教师,按学年一次聘定;分发国民小学实习学生由各主管机关派为实习教师。其薪级标准与核薪手续均比照正式教师办理。 第 8 条 各校院结业学生经分发后,确有特殊情形必须改分发者,其改分发程序及手续由省市政府教育厅、局订定办法办理之。 第 9 条 各校院应届结业学生经分发实习后,如有学科不及格等原因不能结业者,即予撤销原分发实习。 第 10 条 各校院结业学生,须实习期满成绩及格方准毕业,并应留原实习学校履行服务,不予另办分发服务手续;但各省市教育厅、局及各县市教育局得视各校师资需要,就各生服务之学校给予调整。 服务之最低期限,以其在校受领公费之年数为准。 第 11 条 各校院毕业学生在服务期间如因重大疾病,经公立医院或公保特约医院证明需长期治疗,无法继续服务者,得申请展缓服务。但病愈后,仍应依规定继续服务。 第 12 条 各校院毕业学生违反服务规定,从事教育以外之工作或升学者,应依未服务年数按比例追缴其在学期间所受领之全部公费。 第 13 条 各校院毕业学生服务期满,得检具服务证明文件向原毕业校院申请核发服务期满证明书。 (证明书格式如附件) 第 14 条 公立大学教育院系受领公费学生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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