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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施行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细则依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定个人,指生存之特定或得特定之自然人。 第 3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电磁纪录物或其他类似媒体,指录制、记载有电磁纪录之有体物,包括磁碟、磁带、光碟、磁泡纪录体、磁鼓及其他材质而具有储存电磁纪录之能力者。 前项所称电磁纪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作之纪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 第 4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定个人资料档案,包括备份档案。 第 5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三款所称自动化机器,指具有类似电脑功能,而能接受指令、程式或其他指示自动进行事件处理之机器。 第 6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五款所称第三人,指保有个人资料档案之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团体。但不包括受委讬处理资料之团体或个人。 第 7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七款第三目所称事业、团体或个人,指其以电脑处理大量之个人资料,足以影响当事人之权益,而有规范之必要者。 第 8 条 当事人向公务机关行使本法第四条所定之权利,其程序由公务机关定之。 当事人向非公务机关行使本法第四条所定之权利,其程序由其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当事人行使本法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权利时,其个人资料以自个人资料档案中列印者为限。 第 10 条 本法第四条第五款所称删除,指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使已储存之个人资料自个人资料档案中消失而不复存在。 第 11 条 受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委讬电脑处理资料之团体或个人,应依本法规定处理个人资料。 前项情形,当事人行使本法之权利,应向委讬机关为之。 第 12 条 本法第八条第八款所称有利于当事人权益者,指显于当事人有利,当事人如知悉其事亦无理由可以拒绝者。 第 13 条 本法第九条及第二十四条所称国际传递及利用,指利用有线电、无线电、光学系统或其他电磁系统等经由通信网路传递及利用,不包括利用邮寄、携带传输微缩胶片、打孔卡片、电脑报表、电磁纪录物传递之情形。 第 14 条 公务机关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为公告时,应于个人资料档案上线使用后一个月内为之。变更时,亦同。 前项公告方式应予以特定,并避免任意更换。 第 15 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其他适当方式,指利用电视、新闻纸、杂志或其他可供公众知悉之传播媒体为公告。 前项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二日。 第 16 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个人资料档案利用机关名称,得以概括方式列明其范围、机关总数公告之。但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应胪列其机关之名称及本法第八条所定之事由。 第 17 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依据,指保有个人资料档案法令或行政计划之依据。 第 18 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款所定处所,应载明其地址。所定收受者为法人、团体者,应载明其名称、代表人姓名;为自然人者,其姓名。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九款及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九款所定直接收受者,应载明其收受处所之地址。为法人、团体者,应载明其国别、名称、代表人姓名;为自然人者,其国籍及姓名。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款所定机关与保有个人资料档案纪录之机关相同者,该机关毋需公告机关之名称及地址。 第 19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五款所定入出境管理事务,包括个人护照事务。 第 20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七款所称人事事项,指各级公务机关储存管理之公务员个人基本资料及铨叙有关资料,包括公务机关办理训练之机构对于学员履历、成绩考核或其他考查之个人资料档案处理事项。 前项资料之认定有疑义时,由主管机关确认之。 第 21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八款所称专供试验性电脑处理之个人资料档案,指专供实验、测试等暂时性使用,而应于六个月内销毁者。 第 22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指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有害于第三人个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其他重大利益者。 二档案资料自第三人取得,如应当事人之请求准予查询、阅览或制给复制本,将损及保有机关与第三人之协助或信赖关系者。 第 23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正确,指个人资料于特定目的之利用范围内,应力求其确实、完整及从新。所称适时,指公务机关应尽速更正或补充。 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所称执行职务,指公务机关依法令执行公务,或非公务机关经营其所营事业或依其设立目的所从事之行为。 本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特定目的消失,指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公务机关经裁撤或改组者。 二非公务机关停业、歇业、解散或所营事业营业项目变更者。 三特定目的已达成而无继续使用之必要者。 四其他事由足认该特定目的已无法达成者。 第 24 条 公务机关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为更正、补充、删除或停止电脑处理、利用该资料时,应通知其所知悉已收受该个人资料之机关、团体或个人。 前项所称个人资料,包括经由电脑列印之报表或其他可供纪录之物品。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 25 条 当事人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向公务机关请求更正或补充其个人资料时,应提出足资释明之证据。 第 26 条 本法第十四条及第二十二条所定簿册,得以电脑终端设备或其他足供当事人查阅之相关设备、文件方式代替之。 第 27 条 公务机关依本法第十四条、非公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备置之簿册,除登载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之事项外,并得将资料之保有期限及已否公开等事项列入。 登载簿册由公务机关及非公务机关指定管理单位及查阅处所。 第 28 条 公务机关及非公务机关关于个人资料档案之查阅及制给复制本之收费,应具体反应受理查阅及制给复制本之成本。 第 29 条 非公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申请登记时,得为二项以上特定目的之登记。 第 30 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称当事人书面同意,指依书面之记载,足认当事人已有同意之表示者。 非公务机关基于特定目的,为取得当事人书面同意,于初次洽询时,检附为特定目的搜集、电脑处理或利用之相关资料,连同得于所定相当期间表示反对意思之书面,经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收受,而未于所定期间内为反对之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已有同意之表示。 第 31 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定契约,不以本法施行后成立者为限。 第 32 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类似契约之关系,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非公务机关与当事人间于契约成立前,为订定契约或进行交易为目的,所为接触,磋商所形成之信赖关系。 二契约因无效、撤销、解除、终止或履行而消灭时,非公务机关与当事人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确保个人资料完整性之目的所形成之连系 关系。 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所称已公开之资料,指不特定之第三人得合法取得或知悉之个人资料。 第 33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所称收费标准,指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之登记、许可及发给执照所收之审查费、登记费、执照费等规费之数额。 第 34 条 公务机关保有个人资料档案者,应订定电脑处理个人资料安全维护法令,其内容应包括资料安全、资料稽核,设备管理及其他安全维护等事项。 第 35 条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于非公务机关准用之。 第 36 条 非公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为处理方法之陈报时,应依其种类载明左列各款: 一销毁: (一) 销毁之方法。 (二) 销毁之时间、地点。 (三) 以何种方式证明销毁。 二移转: (一) 移转之原因,如出售、赠与或其他原因。 (二) 移转之对象,包括其属性,为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 (三) 移转对象得保有该项个人资料档案之依据及证明。 (四) 移转之方法、时间、地点。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派员监督其销毁或移转过程。 非公务机关于为第一项销毁或移转后,应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出证明。 第 37 条 非公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公告时,应于申请登记核准后二个月内为之。变更时,亦同。 第 38 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所定登载于当地新闻纸,其期间不得少于二日。 第 39 条 非公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一条所为之公告并登载于当地新闻纸,左列事项得不记载: 一关于该非公务机关之人事、勤务、薪给、卫生、福利或其他相关事项者。 二专供试验性电脑处理者。 三将于公告前删除者。 四其他法律特别规定者。 第 40 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称必要时,指有事实足认为该非公务机关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之情事,或有违反之虞者。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定证明文件,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检查机关名称。 二检查人员之姓名及职称。 三检查依据。 检查机关应保守秘密,并应注意被检查者之名誉。 第 41 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派员检查时,要求受检查者提供资料、书面说明或其他物品,或为扣押者,应掣给收据,载明其名称、数量、所有人、地点及时间。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实施检查后,应作成纪录,记载检查程序、要求提供之资料、检查结果及其他之配合措施。有扣押物者,应载明前项收据应载明之事项。 前项纪录当场作成者,应使被检查者阅览并签名;被检查者得以另以书面陈述意见。纪录于事后作成者,应另寄副本与被检查者,告以得陈述意见;被检查者于收受后得以书面表示意见。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检查报告,并斟酌被检查者提出之意见,认被检查者违反法令时,应依法处理。 扣押物无留存之必要者,应发还之。 第 42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赔偿者,以该违法行为及其所生损害均在本法施行后者为限。 第 43 条 公务机关之监督机关收受当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为之请求后,认其请求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叙明理由驳回之;认其请求有理由者,应限期命原公务机关依当事人之请求改正之,并通知当事人。 第 44 条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所称之公益团体,指从事与该种类个人资料相关之公益活动,依民法或其他特别法令组成之公益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以及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非法人团体。 第 45 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公务机关已从事个人资料之搜集或电脑处理,而于依本法申请登记或许可前,经告知当事人而当事人未为反对之意思表示者,得于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所定期间内,继续从事该个人资料之搜集或电脑处理。 第 46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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