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监所文卷保存期限,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规程之规定办理之。 第 2 条 受刑人身分簿保存期限如左: 一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保存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保存十五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保存十年。 四一年未满有期刑或拘役者,保存五年。 前项期限,自释放或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假释中更犯罪,因而撤销其假释并发生逃亡者,应由检察处通知原执行之监狱,对于其身分簿之保存,酌予延长第一项规定之期限。 第 3 条 被告身分簿,保存期限如左: 一刑事被告身分簿保存十五年。 二民事管收文件保存五年。 前项期间自被告出所之日起算。 第 4 条 关于行政事务卷宗册图表及其他文书保存期限如左: 一关于特为重要,可引为规例,与应常备查考之用者,永远保存,如上级命令、各种法令、重要“稿件”、业务计划、人事文卷、匪碟联保切结、统计报表、监狱人犯统计资料卡片、财产簿册,文卷保存簿、人犯身分簿保存簿、销毁文卷清册等均属之。 二关系较为重要、而无须永远保存者,自结案之日起,保存十年,如次要稿件、收发文簿、各种会议纪录、统计各月累计表、各项应用调查统计资料及簿册、各科 (课) 室登记簿册等均属之。 三寻常或例行之件,自结案之日起,保存五年,如考勤表、请假登记卡、警卫日记、勤务配置表、作业配役簿、接见纪录统计图表,及看守所人犯统计资料卡片等均属之。 四有关会计文卷保存期限,依会计法之规定办理之。 第 5 条 文卷送保存时,应由各科 (课) 室主办人员标明保存之始期终期或永远保存字样,并由保管人员点收后,登入文卷保存簿。 第 6 条 已逾保存期限之文卷,应于各年度由主管文卷保存人员造具简明清册,送请监所首长核阅函报监督机关审核,定期销毁。 第 7 条 凡逾保存期限之文卷,如仍有保存价值,得继续保存,不宜销毁,俟保存价值消失,再行报毁。 第 8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