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 (以下简称原委会) 暨行政院卫生署 (以下简称卫生署) 依原子能法施行细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设置医用放射线从业人员资格审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委员会) 。 第 2 条 本委员会设委员九人至十一人,遴聘国内外专家、学者及各有关机关主管人员担任。 第 3 条 本委员会设召集委员一人,由原委会秘书长兼任,副召集委员一人,由卫生署副署长兼任。 本委员会开会时,由召集委员担任主席,召集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由副召集委员担任。 第 4 条 本委员会任务如左: 一有关审查原子能法施行细则第五十条第一项但书医师、牙医师得免受医用游离辐射防护训练之认可。 二有关审查原子能法施行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应医用放射线技术师考试或检覈者接受训练及从事放射线工作经验之认可。 三有关审查原子能法施行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应医用放射线技术士检覈者接受训练及从事医用放射线工作经验之认可。 四有关审查原子能法施行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应医用放射线技术士特种考试者接受训练及从事医用放射线工作经验之认可。 第 5 条 本委员会每二个月举行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每次会议须有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开会,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第 6 条 本委员会审查事项,遇有疑义时,得指定委员先行研究,必要时并得发还原送请审查单位详核后,再行送审。 第 7 条 本委员会应将审查决议事项,通知原送请审查单位。 第 8 条 本委员会设秘书一人、干事一至二人,由原委会或卫生署职员中指派兼任。 第 9 条 本委员会召集委员、副召集委员、委员、秘书及干事,均为无给职。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