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及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境保护人员训练所组织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公私场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检查人员 (以下简称检查人员) 之训练,由中央主管机关主办,或委讬有关机构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省 (市) 为省 (市) 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之训练,类别如左: 一目测检查人员训练。 二公私场所排放空气污染物仪器检查人员训练。 三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仪器检查人员训练,分为左列各类: (一) 汽油车行车型态类。 (二) 机车行车型态类。 (三) 轻型柴油车行车型态及污染度测试类。 (四) 重型柴油车行车型态类。 (五) 汽机柴油车惰转状态类。 (六) 汽机车排放控制系统类。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训练。 第 5 条 前条所列各类训练之申请参训所需证明文件之规定如附表。受训人员须由荐送机关 (构) 检具证明文件,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始得参加训练。 第 6 条 各类训练内容分学科与术科;课程、时数及考试科自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 7 条 各科考试成积以一百分为满分,六十分为及格;各科成绩均及格者,始认定为训练及格。但目测检查人员术科之成绩并应符合左列规定,始为及格: 一黑、白烟浓度之判定,其任何一题之判定值与标准值之误差不得超过一五%不透光率,平均误差不得超过七.五%不透光率。 二行驶中车辆之车型、速记、黑烟浓度之辨别均应答对九十%以上。 第 8 条 各类训练之考试、监考、成绩复查及补考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 9 条 经本办法各类别训练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各该类别合格证书。 前项证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 10 条 目测检查人员合格证书之有效期限为一年。 目测检查人员于前项合格证书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应再参加术科考试,合格者,始发给合格证书。 前项考试不合格者,得予训练后再参加考试。 第 11 条 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订定计划举办各类检查人员在职训练,调训执行业务之检查人员。 执行业务之检查人员对于前项调训非有重大理由不得拒绝之。 第 12 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地方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合格证书: 一取具合格证书之在职检查人员,经主管机关查证未在其任所执行职务属实,并经书面通知改进不理者。 二事业或公私场所违反法令经主管机关处分停工、停业,而可归责于取具合格证书之在职检查人员者。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情节严重者。 合格证书经撤销者,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请领该类别合格证书。 第 13 条 受训人员所需训练费用由各荐送机关 (构) 负担。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