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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与美国在台协会(关于商标及专利优先权)了解备忘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与美国在台协会双方 (以下分称“缔约一方”) ,合称“缔约双方”) 为确保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代表之领域之自然人与法人,受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之领域之专利法与商标法充分之保护,及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之领域之自然人及法人,受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代表之领域之专利法与商标法充分之保护,爰签署本了解备忘录。 一九四六年所签署之中华民国、美利坚合众国友好通航海条约规定,缔约双方应基于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之原则,提供对方之自然人与法人有效之专利与商标等之保护。 为遵守一九四六年中华民国、美利坚合众国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美国在台协会代表之领域之专利法及商标法业在优先权利益外之全部范围赋与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代表之领域之自然人与法人国民待遇。此外,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当局同意在互惠基础上,提供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代表之领域之自然人及法人专利与商标申请案优先权利益。 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代表之领域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之专利法 (以下简称“专利法”) ,及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效之商标法 (以下简称“商标法”) 规定,外国国民之权利与利益以互惠为基础,该等权利与利益将照本备忘录之规定,以互惠为基础提供予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之领域之自然人及法人。依据专利法规定,该等权利及利益包括一般专利保护 (第四条) 、微生物新品种之专利保护 (第二十一条) 、发明专利、新型专利及新式样专利之优先权利益 (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条及第一百二十二条) 及专利权期间之延长 (第五十一条) 。商标法亦以互惠原则,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之优先权利益 (第四条) 。 基于以上之考量,缔约双方约定如下: 第一条依一九四六年中华民国、美利坚合众国友好通商航海条约,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代表当局及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当局有义务互相提供对方自然人及法人有效之智慧财产权保护。基于该项义务,专利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所规定订定条约或协定互惠保护智慧财产权之要求,业已实现,且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之领域之自然人及法人自专利法生效后,除优先权利益外,即受该专利法充分之保护。 第二条凡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代表之领域或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之领域之自然人及法人,自本备忘录生效日起,向缔约任一方当局合法提出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专利之申请案,基于互惠保护原则,得以该申请对较晚在缔约另一方提出之同样申请案主张优先权,惟较晚提出之申请案应在申请当地法令所规定之期间内提出。在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代表之领域或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之领域申请发明专利时,得以在另一方先申请之新型专利主张优先权,反之亦同。 第三条凡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代表之领域或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之领域之自然人及法人,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向缔约任一方提出之商标、服务标章、团体标章或证明标章之申请案,基于互惠保护原则,得以该申请对较晚在缔约另一方提出之同一商标申请案主张优先权,惟较晚提出之申请案应在申请当地法令所规定之期间内提出。 第四条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规定之义务,不适用于在世界智慧财产权组织监督下,针对智慧财产权之取得与维持所缔结之多边协定有关程序之规定。 第五条本了解备忘录应自缔约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倘非于同日完成签署,自缔约任一方较晚签署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一方得于至少六个月之前,以书面通知他方终止本了解备忘录。 第六条本了解备忘录自最后签署之日起生效,为此,经合法授权之双方代表爰于本备忘录签字以昭信守。 本了解备忘录以中文及英文各缮制两份,两种文字之约本同一作准。

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 签署人:鲁肇忠〔签字〕 职称:代表 美国在台协会 签署人:James C. Wood Jr. 〔签字〕 职称:理事主席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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