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机动车辆噪音检查人员之训练 (以下简称本训练) ,由中央主管机关主办,或委讬有关机构办理。 第 3 条 本训练受训人员以交通监理机关、各级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交通部核准之汽车委讬代检验厂商、中央主管机关认可检验机构、汽机车制造厂、合格之汽机车修理厂及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机关 (构) 所荐送人员为限。受训人员须由荐送机关 (构) 检具证明文件,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始得参加训练。 第 4 条 本训练分学科与术科;内容包括机动车辆原地及加速噪音检验。 训练课程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 5 条 学科考试成绩以一百分为满分,六十分为及格;术科以答对百分之八十以上为及格。 各科成绩均及格者,始认定为训练合格。 第 6 条 经本训练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合格证书。 第 7 条 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举办本训练之在职训练,调训执行业务之检查人员。 检查人员对于前项调训不得拒绝之。 第 8 条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地方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合格证书: 一取具合格证书之检查人员,经主管机关查证未在其任所执行职务属实,并经书面通知改进不遵行者。 二可归责于检查人员致事业或公私场所违反法令经主管机关处分停工、停业者。 三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者。 合格证书经撤销者,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请领本训练合格证书。 第 9 条 受训人员所需训练费用由各荐送机关 (构) 负担。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