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继续有效运用前美援项下所衍生之新台币资金,以促进国家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特设置中美经济社会发展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并依预算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目所订之非营业循环基金。 第 3 条 本基金之设立期限,在前美援项下所衍生之新台币资金未经全部处置以前,本基金应继续存在。 第 4 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5 条 本基金以行政院为主管机关,除设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之,并由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及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分别负责运用计划之执行。 第 6 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左: 一前美援项下所衍生之新台币资金结余。 二基金运用后孳生之收益。 三基金运用后之剩余及其他经核定拨入之款项。 第 7 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左: 一偿还前美援借款本息。 二以贷款方式提供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资金。 三以投资方式参与创导性及高科技发展计划。 四为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之设计、研究、规划、考核、训练等措施,以及有关创设性暨实验性计划之支出。 五有关本基金管理及执行经费之支出。 六购买公债及债券。 七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新股权利证书、债券换股权利证书及受益凭证,其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净值之百分之五。 八其他配合政府政策性用途之支出。 第 8 条 本基金应专户存入中央银行为原则。 第 9 条 本基金每年度支出,不得超过当年度基金运用后孳生之收益,减除应付前美援借款利息支出后之净收额。 第 10 条 本基金年度预算之编制及执行,悉依有关附属单位预算之规定办理。 第 11 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年度,其收支凭证,会计报告及年度结算之编送,依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