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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营事业申请聘雇外籍或侨居国外人员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公民营事业申请聘雇外籍或侨居国外人员来华工作,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办理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聘雇外籍或侨居国外人员,系指在国内提供劳务之技术人员及业务人员。 第 3 条 依本办法申请聘雇外籍或侨居国外人员之事业,其为外国人或华侨回国投资所举办,或在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设厂经核准有案,已实行投资而尚未办理登记者,得由投资人 (或代表人) 申请,但受聘雇人员之赡家汇款,须俟该事业正式登记后始得申请。 第 4 条 公民营事业聘雇外籍或侨居国外人员,应于聘雇期满,或中途解聘之日起,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报请当地警察机关办理离境手续,但已依规定申请续聘或目的变更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民营事业未依前项规定申报者,其申请另行聘雇时,得不予受理。 第一项受聘雇人员除其续聘或目的变更经主管机关核准,并依规定取得入境签证或换发外侨居留证者外,应于聘雇期满或中途解聘时自动离境或由警察机关限期离境。 第 5 条 受聘雇外籍或侨居国外技术人员申请赡家汇款办法,依照中央银行外汇局之有关规定办理。 受聘雇外籍或侨居国外之业务人员,除华侨及外国人投资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聘雇者,及经财政部核准聘雇之金融人员外,不得申请赡家汇款。 第 6 条 公民营事业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所需技术人员为国内所缺乏者,得申请聘雇外籍或侨居国外技术人员: 一举办新兴事业需要设计及技术者。 二购买新式机器及设备需要安装或指导使用者。 三改良技术增加生产提高品质者。 四提供售后技术服务者。 第 7 条 受聘雇之外籍或侨居国外技术人员,除安装机器及设备者外,须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教育部承认国外大学以上相关系所毕业者。 二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曾任该项实际技术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高级职业学校毕业,曾任该项实际技术工作三年以上者。 四曾任该项工作六年以上者。 第 8 条 公民营事业申请聘雇外籍或侨居国外技术人员,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左列文件: 一事业计划书一份。 二公司或工厂应另检送公司执照或工厂设立登记文件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 三申请聘雇外籍或侨居国外人员调查表 (如附表) 四份。 四应聘技术人员最近两寸半身照片四张。 五应聘技术人员学经历证件影本各一份 (经历证件如系现职可俟核准后补送) 。 六聘雇合约副本二份。 七指派随同学习之本国人员名单一份。 前项第六款之聘雇合约副本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聘雇事业之名称及地址。 二应聘技术人员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籍及国外住所。 三至我国担任该事业单位之职位及工作。 四每月或每日薪津数额及是否申请赡家汇款。 五聘雇期限之起讫日期。 第一项申请书之格式由各主管机关另定之。 临时聘雇技术人员期限在六个月以内者,第一项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文件得免送,但技术合作事业仍应附送第一项第七款之文件。 华侨及外国人投资事业、技术合作事业、加工出口区外销事业、科学工业园区事业,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文件得免送。 第 9 条 前条规定文件应分别送请左列各主管机关审核: (备注:附件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 第 1402 8~14030) 第 10 条 公民营事业申请聘雇外籍或侨居国外技术人员之聘雇期限,按其聘雇合约之规定,由主管机关予以核定。 前项侨居国外之技术人员如不申请赡家汇款者,聘雇期限不予核减。 第 11 条 公民营事业申请聘雇外籍或侨居国外技术人员,于聘雇期限届满如确有需要,得续订合约,应于期满前一个月内检附聘雇合约及该应聘技术人员之纳税证明向原核准主管机关申请办理。 前项续聘侨居国外之技术人员如不申请赡家汇款者,续聘期限不予核减。 第 12 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人员,系以从事推广业务,采购商品、调查市场、查验采购之货品、研究、训练及管理者为限。 第 13 条 聘雇外籍或侨居国外业务人员,以公司组织之民营事业为限。 聘雇外籍或侨居国外业务人员之国内公司,其实收资本额应在新台币贰千万元以上,外国公司之分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营运资金应在新台币肆百万元以上。但华侨及外国人投资事业、加工出口区外销事业、科学工业园区事业及广播电视事业,不在此限。 公营事业聘雇外籍或侨居国外业务人员,依其他有关规定办理之。 第 14 条 民营事业聘雇外籍或侨居国外业务人员之名额,由各主管机关核定。 第 15 条 受聘雇之外籍或侨居国外业务人员,须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 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以上相关系所毕业者。 二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曾任该项实际业务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高级职业学校毕业,曾任该项实际业务工作三年以上者。 四曾任该项工作六年以上者。 第 16 条 民营事业申请聘雇外籍或侨居国外业务人员,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左列文件: 一专业计划书一份。 二申请聘雇外籍或侨居国外人员调查表 (如附表) 四份。 三公司执照 (外国公司经认许而未设立分公司者其认许证) 、登记事项卡或变更登记事项卡、营利事业登记及最近纳税卡影本各一份。 四登记为出进口厂商之公司,应另检送贸易厂商印鉴卡影本及外销实绩证明各一份。 五聘雇合约副本二份。 六应聘业务人员之学、经历证件影本各一份 (经历证件如系现职可俟核准后补送) 。 七应聘业务人员最近两寸半身照片四张。 前项第五款之聘雇合约副本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聘雇事业之名称及地址。 二应聘业务人员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籍及国外住所。 三至我国担任该事业单位之职位及工作。 四每月或每日薪津数额。 五聘雇期限之起讫日期。 第一项申请书之格式由各主管机关另定之。 临时聘雇业务人员期限在六个月以内者,第一项第五、六款之文件得免送华侨及外国人投资事业、加工出口区外销事业、科学工业园区事业,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得免送。 第 17 条 前条规定文件应分别送请左列各主管机关审核: 前项规定以外之国内民营事业,向经济部或其委讬之机关申请办理;经认许之外国公司组织事业,向经济部申请办理;其已设立分公司者,向其分公司所在地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办理。 事业之性质须经许可者,应向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办理,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但华侨及外国人投资事业,不在此限。 第 18 条 民营事业聘雇外籍或侨居国外业务人员,期限以二年为限,续聘期限亦同。但华侨及外国人投资事业,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聘雇期限届满时,如须续聘,应于期满前一个月内检附业绩证明、聘雇合约,及该应聘业务人员之纳税证明,向原核准主管机关申请办理,但华侨及外国人投资事业,仅须检附聘雇合约。 第 19 条 民营事业聘雇之外籍或侨居国外人员,因工作机构异动者,应依第九条、第十七条等各有关之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 第 20 条 依本办法申请核准聘雇之外籍或侨居国外人员,由主管机关复知原申请事业,并将副本及表件分转各有关单位备查。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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