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侨居国外国民回国应公务人员考试奖励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考试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侨居国外国民 (以下简称华侨) ,指于应考试时具有中华民国侨民身分,在国外连续居留五年以上者,其已回国设籍者,并以未满五年为限。 应考人报名时,应缴验侨务委员会出具之华侨身分证明。其已回国设籍者,并应另缴户政机关出具之证明。 第 3 条 华侨应考试,其应考资格依一般考试法规之规定,但经当地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指定机关 (构) 证明曾在国外相当高级中等学校毕业者,得应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丙等考试,相当初级中等学校毕业者,得应特种考试之丁等考试。 第 4 条 华侨应考试,笔试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应以本国文字作答;但得以外国文字补充说明。 第 5 条 华侨应公务人员考试,其考试成绩得酌予加分,但以不超过总成绩十分为限,其标准由典试委员会定之。 第 6 条 华侨应全国性公务人员高等暨普通考试之录取名额,依全国性公务人员高等暨普通考试各省区录取定额标准表规定降低录取标准者,以未依前条加分之成绩为准。 第 7 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定加分优待,以各该考试举行前,在公告及应考须知中明定者为准。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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