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法务部为激励各监狱、看守所、少年观护所 (以下简称监所) 人员办事精神,以提高工作绩效,特订定本准则。 第 2 条 监所人员除技术人员外,其任用升迁,依有关法令及本准则行之。 第 3 条 监所人员除左列规定者外,由现任监所人员升任、调任之。 一雇用管理员以年在二十二岁以上,四十岁以下 (退除役军人,可放宽至四十四岁以下) 曾在高级中学以上学校或相当于高级中学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与管理员性质相当之委任职以上公务人员任用资格,并曾受三个月以上之军事训练 (女性不在此限) ,思想纯正,品性优良,体格健全,经测验合格者雇用之,雇用办法另定之。 二科 (课、组、股) 员、委任管理员得以相当类科考试及格分发任用者遴任之。 三教诲师、调查员、导师,就年在二十四岁以上,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导师得委任) ,并合于左列标准之一者遴任之。 (一) 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监狱官、犯罪矫治、犯罪防治、教育行政、社会行政人员考试及格者。 (二) 普通考试或相当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监狱官、犯罪矫治、犯罪防治、教育行政、或社会行政人员考试及格,曾任监所委任职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 曾在公立或经教育部认可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监狱、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哲学、犯罪防治、警察各学系毕业,并曾任有关工作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四) 曾任中等以上教育员或社会工作人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五) 曾任教诲师、调查员、导师或监所科 (课、组) 长以上职务者。 四在法务部或高等法院检察处办理监所业务人员,得调任监所相当职务。 五曾任监所人员经铨叙合格,服务成绩优良者,得遴任监所相当职务。 第 4 条 现任监所人员升任各级职务,应具备之资格及条件如左: 一委任管理员:由现充雇用管理员一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取得委任职任用资格者升任之。 二主任管理员:由现任委任管理员二年以上,或曾任雇用管理员五年以上,现任委任管理员一年以上成绩优良者升任之。 三科 (课、组、股) 员:由现任主任管理员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升任之。但各监狱、看守所女性委任管理员或少年观护所委任管理员任现职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亦得升任。 四科 (课、组) 长、易服劳役场主任、女监主任:由现任科 (课、组、股) 员三年以上,或教诲师、调查员、导师二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领导能力者升任之。但女监主任,限女性人员升任并得就曾在警察或军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曾任监所委任职务二年以上,成绩优良之女性人员升任之。 五监长、秘书:由现任科 (课、组) 长,易服劳役场主任,女监主任二年以上,或现任教诲师、调查员、导师四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领导能力者升任之。 六副典狱长、副所长、副主任:由现任监长、秘书二年以上,成绩优良,忠诚干练,有统御及创造能力者升任之。但升任少年观护所副主任须具有观护人资格或现任观护人三年以上、主任观护人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七典狱长、所长、主任:由现任副典狱长、副所长、副主任二年以上,成绩优良,或监长、秘书四年以上,成绩优异,忠诚干练,有统御及创造能力者升任之,但升任少年观护所主任,须具有观护人资格,或现任观护人四年以上、主任观护人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业务较简之监狱、看守所、少年观护所,其典狱长、所长、主任应具备之资格,得比照前项第六款规定办理。 第 5 条 监所人员之升任,除应具备前条之资格条件外,遴用时,得以资绩计分定之,其参加训练成绩特优者,并优先考虑遴用。 前项资绩计分,以学历、考试、服务年资,最近三年考绩、奖惩及首长对品德、学识、才能、经验、体格之综合考评等项加减分数定之,其标准依附表 (附件一) 之规定。 (备注:附件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第12767 页) 第 6 条 各监所委任管理员、主任管理员出缺,以各该监所现任人员升任为原则,但亦得以其他监所人员调任或升任之。 第 7 条 曾受记过处分,或上年度考绩列为三等者,当年不得升职,曾受记大过处分者,二年内不得升职。 第 8 条 各监所应于上年度考绩案核定后一个月内分别将具有升任各项职务资格人员,依资绩计分名次列册 (附件二) ,报送法务部备查,但各看守所及少年观护所人员资绩计分名册,应报由该管高等法院检察处审核汇转。 法务部人事处应负责审核前项资绩计分名册,备作升迁参考依据。 (备注:附件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第12769 页) 第 9 条 现任监所人员之调任,得视业务需要核定之。 少年观护所人员与少年监狱人员之调动,应尽先考虑彼此互调。 第 10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