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锅炉如左: 一蒸汽锅炉:系指以火焰、燃烧气体、其他高温气体或以电热加热于水或热媒,使发生超过大气压之压力蒸汽,供给他用之装置及其附属过热器与节煤器。 二热水锅炉:系指以火焰、燃烧气体、其他高温气体或以电热加热于有压力之水或热媒,供给他用之装置。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小型锅炉,系指锅炉未达危险性设备之容量而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 一最高使用压力 (表压力,以下同) 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且传热面积在一平方公尺以下之蒸汽锅炉。 二最高使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且胴体内径在三百公厘以下,长度在六百公厘以下之蒸汽锅炉。 三传热面积在三.五平方公尺以下,且装有内径二十五公厘以上开放于大气中之蒸汽管之蒸汽锅炉。 四传热面积在三.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蒸汽部装有内径二十五公厘以上之U字形竖立管,其水头压力在五公尺以下之蒸汽锅炉。 五水头压力在十公尺以下,且传热面积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之热水锅炉。 六最高使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 (不包括具有内径超过一百五十公厘之圆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积超过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管式贯流锅炉) ,且传热面积在十平方公尺以下之贯流锅炉(具有汽水分离器者,限其汽水分离器之内径在三百公厘以下,且其内容积在○.○七立方公尺以下) 。 第 4 条 本规则所称压力容器如左: 一第一种压力容器,系指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 (一) 接受外来之蒸汽或其他热媒或使在容器内产生蒸气加热固体或液体之容器,且容器内之压力超过大气压者。 (二) 因容器内之化学反应、核子反应或因其他反应而产生蒸气之容器,且容器内之压力超过大气压者。 (三) 为分离容器内之液体成分而加热该液体,使产生蒸气之容器,且容器内之压力超过大气压者。 (四) 除前三目外,保存温度超过其在大气压下沸点之液体之容器。 二第二种压力容器,系指内存超过大气压气体之容器而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 (一) 气体之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未满每平方公分十公斤 (压缩空气为未满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 ,且内容积在○.○四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 气体之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未满每平方公分十公斤 (压缩空气为未满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 ,且胴体内径在二百公厘以上,长度在一千公厘以上者。 前项压力容器如属高压气体特定设备或高压气体容器,应依高压气体安全相关法规办理。 第 5 条 本规则所称小型压力容器,系指未达危险性设备之容量而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 一最高使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且内容积在○.二立方公尺以下之第一种压力容器。 二最高使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且胴体内径在五百公厘以下,长度在一千公厘以下之第一种压力容器。 三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数”单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压力数值与以“立方公尺”单位所表示之内容积数值之乘积在○.二以下之第一种压力容器。 第 6 条 本规则所称最高使用压力,系指: 一蒸汽锅炉或压力容器在指定温度下,其构造上最高容许使用之压力。 二热水锅炉在指定温度下,其构造上最高容许使用之水头压力。 第 7 条 除法令有特别规定外,本规则所称传热面积,系指过热器及节煤器之传热面积以外,按照锅炉型式,分别依左列规定所测计之面积。其计算方法应依中国国家标准二一三九锅炉制造规章之规定: 一贯流锅炉:以燃烧室入口至过热器入口之水管,与火焰、燃烧气体或其他高温气体 (以下简称燃烧气体等) 接触面之面积。 二电热锅炉:以电力设备容量二十瓩相当一平方公尺,按最大输入电力设备容量换算之面积。 三贯流锅炉以外之水管锅炉,就水管及集管器部分按左列规定测计面积之总和: (一) 胴体、水管或集管器,其一部或全部接触燃烧气体等,另一面接触水、汽水混合物或热媒之面,为其接触燃烧气体等之面之面积。 (二) 以纵向装设鳍片之水管,其鳍片两面均接触燃烧气体等者,依其热传递种类,以鳍片之单面面积乘以左表相对应之系数所得之面积与水管外周面积相加之面积。 热传递种类系数两面受辐射热时一.○一面受辐射热,另一面接触燃烧气体等时○.七两面均接触燃烧气体等时○.四(三) 以纵向装设鳍片之水管,其单面接触燃烧气体等者,依其热传递种类,以鳍片之单面面积乘以左表相对应之系数所得之面积与水管外周接触燃烧气体等部分之面积相加之面积。 热传递种类系数受辐射热时○.五接触燃烧气体等时○.二(四) 以圆周方向或螺旋状装设鳍片之水管,以鳍片之单面面积 (螺旋状鳍片者,以鳍片之卷数视同圆周方向之鳍片片数计算所得之面积)之百分之二十与水管外周面积相加之面积。 (五) 以耐火材 (含耐火砖) 包覆之水管者,为管外侧对壁面之投影面积。 (六) 以耐火材包覆之植钉管而单面接触燃烧气体等,为管之半周面积;包覆物全周接触燃烧气体等者,为管之外周面积。 (七) 接触燃烧气体等之植钉管者,为植钉管外侧面面积总和之百分之十五与水管外周面积相加之面积。 (八) 贝礼式水冷壁者,为接触燃烧气体等面之展开面积。 四水管锅炉及电热锅炉以外之锅炉:锅炉本体中一面接触燃烧气体等,另一面接触水、汽水混合物或热媒之部分之面,为其接触燃烧气体等之面所测得之面积。 第 8 条 雇主对于左列锅炉或压力容器适用本规则认有困难者,得报请当地劳动检查机构核定,免除适用本规则之一部或全部: 一最高使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且传热面积在○.五平方公尺以下之蒸汽锅炉。 二最高使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且胴体内径在二百公厘以下,长度在四百公厘以下之蒸汽锅炉。 三传热面积在二平方公尺以下,且装有内径二十五公厘以上开放于大气中之蒸汽管之蒸汽锅炉。 四传热面积在二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蒸汽部装有内径二十五公厘以上之U字形竖立管,其水头压力在五公尺以下之蒸汽锅炉。 五水头压力在十公尺以下,且传热面积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之热水锅炉。 六最高使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 (不包括具有内径超过一百五十公厘之圆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积超过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管式贯流锅炉) ,且传热面积在五平方公尺以下之贯流锅炉(具有汽水分离器者,限其汽水分离器之内径在二百公厘以下,且其内容积在○.○二立方公尺以下) 。 七最高使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且内容积在○.四立方公尺以下之第一种压力容器。 八最高使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且胴体内径在二百公厘以下,长度在一千公厘以下之第一种压力容器。 九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数”单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压力数值与以“立方公尺”单位所表示之内容积数值之乘积在○.○四以下之第一种压力容器。 一○其他构造特殊者。 第 9 条 雇主对于锅炉之操作管理,应设置专任操作人员,每人以操作一座为原则。但经劳动检查机构认无碍管理维护及安全操作者,不在此限。 锅炉操作人员应由经锅炉操作人员训练合格或锅炉操作技能检定合格者担任。 同一作业场所或同一机组设置之锅炉,其操作人员如有二人以上者,雇主应指定一人为主管,担任指挥、监督锅炉操作有关工作。 第 10 条 雇主对于锅炉操作人员于锅炉运转中,应使其随时监视锅炉之压力、水位及燃烧状态等情况,以保持正常运转,并纪录备查;不得使其从事与锅炉操作无关之工作。 第 11 条 雇主对于劳工进入锅炉 (含燃烧室,以下同) 或烟道内部,从事锅炉之清扫、修理、保养作业时,应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将锅炉或烟道适当冷却。 二实施锅炉或烟道内部之通风换气。 三锅炉或烟道内部使用之移动电线,应为可挠性双重绝缘电缆或具同等以上绝缘效力及强度者;移动电灯应装设适当护罩。 四与其他使用中之锅炉或压力容器有管连通者,应确实隔断或阻断。 五设置监视人员,保持连络,如有灾害发生之虞者,即采取必要措施。 第 12 条 雇主应将锅炉安装于专用建筑物内或安装于建筑物内以障壁分隔之场所 (以下称为“锅炉房”) 。但移动式锅炉、屋外式锅炉或传热面积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之锅炉,不在此限。 第 13 条 雇主应于锅炉房设置二个以上之出入口。但无碍锅炉操作人员紧急避难者,不在此限。 第 14 条 雇主对于锅炉之基础及构架,应依中国国家标准二一四四锅炉操作及维护规章办理,并由专人妥为设计,且留存必要文件备查。 第 15 条 雇主对于锅炉最顶端至锅炉房顶部之天花板、梁、配管或其他锅炉上方构造物等,应维持一.二公尺以上之净距。但对于安全阀等附属品之检查、调整或操作等无妨碍者,不在此限。 雇主对于竖型锅炉或锅炉本体外侧未加被覆物者,其外壁至墙壁、配管或其他锅炉侧方构造物等之间,应维持四十五公分以上之净距。但胴体内径在五百公厘以下,且长度在一千公厘以下之锅炉,其净距可减至三十公分以上。 前项锅炉本体如有被覆物者,其净距之计算,得予扣除被覆物之厚度。 第 16 条 雇主对于锅炉、烟道或锅炉附设之金属制烟囱,如未装设非金属不燃性材料被覆物厚度达十公分以上者,其外侧十五公分内,不得堆置可燃性物料。 第 17 条 雇主于锅炉房或锅炉设置场所储存燃料时,除固体燃料应距离锅炉外侧一.二公尺以上外,其他燃料应保持二公尺以上距离。但锅炉与燃料或燃料容器之间,设有适当防火障壁或其他同等防火效能者,其距离得缩减之。 第 18 条 雇主对于锅炉房或锅炉设置场设,应依左列规定管理: 一在作业场所明显处设置禁止无关人员擅自进入之标示。 二禁止携入与作业无关之危险物等。 三置备水位计之玻璃管或玻璃板、各种填料、修缮用工具及其他必备品,以备紧急修缮用。 四应将锅炉检查合格证及锅炉操作人员资格证件影本揭示于明显处所;如属移动式锅炉,亦得将检查合格证影本交锅炉操作人员随身携带。 五锅炉胴体、燃烧室或烟道与邻接炉砖间发生裂缝时,应尽速予以适当修补。 第 19 条 雇主于锅炉点火前,应使锅炉操作人员确认节气闸门确实开放,并使燃烧室及烟道内充分换气。 第 20 条 雇主于锅炉操作人员以人工方式冲放锅炉水时,应不得使其从事其他作业,并不得单独一人同时从两座以上锅炉之冲放工作。 第 21 条 雇主对于锅炉之安全阀及其他附属品,应依左列规定管理: 一安全阀应调整于最高使用压力以下吹泄。但设有二具以上安全阀者,其中至少一具应调整于最高使用压力以下吹泄,其他安全阀可调整于超过最高使用压力至最高使用压力之一.○三倍以下吹泄;具有释压装置之贯流锅炉,其安全阀得调整于最高使用压力之一.一六倍以下吹泄。经检查后,应予固定设定压力,不得变动。 二过热器使用之安全阀,应调整于锅炉本体上之安全阀吹泄前吹泄。 三释放管有冻结之虞者,应有保温设施。 四压力表或水高计应保持在使用中不致剧烈振动,其内部应不致冻结或温度不致超过摄氏八十度。 五压力表或水高计之刻度板上,应明显标示最高使用压力之位置。 六在玻璃水位计上或与其接近之位置,应适当标示蒸汽锅炉之常用水位。 七有接触燃烧气体之给水管、冲放管及水位测定装置之连络管等,应用耐热材料防护。 八热水锅炉之回水管有冻结之虞者,应有保温设施。 第 22 条 雇主应使锅炉操作人员实施左列事项: 一监视压力、水位、燃烧状态等运转状态,并确认安全阀、压力表及其他安全装置无异状。 二避免急剧负荷变动之现象。 三保持汽压在最高使用压力以下。 四保持安全阀之功能正常。 五每日检点水位测定装置之功能一次以上。 六适当冲放锅炉水,确保锅炉水质。 七保持给水装置功能正常。 八检点及调整低水位燃烧遮断装置、火焰检出装置及其他自动控制装置,以保持功能正常。 九以上各款发现有异状时,应即采取适当措施。 第 23 条 雇主对于锅炉用水应经化验,达于中国国家标准一○二三一锅炉给水与锅炉水水质标准之规定者,方得使用,并应适时清洗胴体,以防止累积水垢 第 24 条 雇主对于小型锅炉之构造及使用,应合于中国国家标准规定。 第 25 条 雇主对于小型锅炉之安全阀,应调整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压力吹泄。 但小型贯流锅炉应调整于最高使用压力以下吹泄。 第 26 条 除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外,本章规定于小型锅炉不适用之。 第 27 条 雇主对于第一种压力容器之操作管理,应设置专任操作人员,每人以操作一座为原则。但经劳动检查机构认无碍管理维护及安全操作者,不在此限。 第一种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应由经第一种压力容器操作人员训练合格或压力容器操作技能检定合格者担任。 同一作业场所或同一机组设置之第一种压力容器,其操作人员如有二人以上者,雇主应指定一人为主管,担任指挥、监督第一种压力容器操作有关工作。 第 28 条 雇主对于第一种压力容器操作人员于第一种压力容器运转中,应不得使其从事与第一种压力容器操作无关之工作。 第 29 条 雇主对于劳工进入第一种压力容器内部,从事第一种压力容器之清扫、修理、保养作业时,应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将第一种压力容器适当冷却。 二实施第一种压力容器内部之通风换气。 三第一种压力容器内部使用之移动电线,应为可挠性双重绝缘电缆或具同等以上绝缘效力及强度者;移动电灯应装设适当护罩。 四与其他使用中之锅炉或压力容器有管连通者,应确实隔断或阻断。 五设置监视人员,保持连络,如有灾害发生之虞者,即采取必要措施。 第 30 条 雇主对于压力容器之安全阀及其他附属品,应依左列规定管理: 一安全阀应调整于最高使用压力以下吹泄。但设有二具以上安全阀者,其中至少一具应调整于最高使用压力以下吹泄,其他安全阀可调整于超过最高使用压力至最高使用压力之一.○三倍以下吹泄。经检查后,应予固定设定压力,不得变动。 二压力表应保持在使用中不致剧烈振动,其内部应不致冻结或温度不致超过摄氏八十度。 三压力表之刻度板上,应明显标示最高使用压力之位置。 第 31 条 雇主应使第一种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实施左列事项: 一监视温度、压力等运转状态,并确认安全阀、压力表及其他安全装置无异状。 二避免急剧负荷变动之现象。 三保持汽压在最高使用压力以下。 四保持安全阀之功能正常。 五检点及调整自动控制装置,以保持功能正常。 六保持冷却水装置之功能正常。 七以上各款发现有异状时,应即采取适当措施。 第 32 条 雇主对于第二种压力容器、小型压力容器之构造及使用,应合于中国国家标准相关规定。 第 33 条 雇主对于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小型压力容器之安全阀,应调整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压力吹泄;第三款之小型压力容器应调整于最高使用压力以下吹泄。 第 34 条 除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外,本章规定于小型压力容器不适用之。 第 35 条 锅炉或压力容器发生破裂、爆炸等事故,致其构造异状,不符中国国家标准时,雇主应不得使用。 第 3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