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水土保持保证金缴纳及保管运用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土保持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水土保持保证金 (以下简称保证金) 依主管机关核定之水土保持计划总工程造价之一定比例额度计算;其应缴纳之比例额度如下: 一探矿、采矿及其凿井或设置有关附属设施:为百分之三十。二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取土石:为百分之三十。 三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修建铁路、公路、沟渠或农路以外之其他道路:为百分之二十。 四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开发建筑用地:为百分之三十。 五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开发高尔夫球场、堆积土石或处理废弃物:为百分之四十。 六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设置公园、坟墓、游憩用地、运动场地或军事训练场或其他开挖整地:为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水土保持计划:为百分之二十。 前项水土保持计划经主管机关核定分期施工者,其保证金,依核定之各期水土保持计划工程造价之一定比例额度计算。 前二项应缴保证金之数额,计算至新台币万元为止,未满万元部分不计。 第 3 条 保证金由水土保持义务人于申领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时,向水土保持计划核定之主管机关一次缴纳;分期施工者,保证金于申领各期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时缴纳。 第 4 条 保证金得以现金、或等值之无记名政府公债、定期存款单、银行开立之本行支票缴纳或取具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之金融机构之书面保证。但书面保证应以该金融机构营业执照登记有保证业务者为限。 水土保持义务人提供金融机构之书面保证或办理质权设定之定期存款单,应加注抛弃行使抵销权及先诉抗辩权。 第 5 条 各级政府机关兴办水土保持计划之保证金,得以其预算内编列有准备金或其他相关费用,并有证明文件者,视同已缴纳保证金。 第 6 条 保证金之保管,应依公库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 7 条 水土保持义务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限期改正,而届期仍不改正或实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或令其停工、强制拆除、清除工作物而不为,经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代为履行者,其费用,应以其缴纳之保证金中扣抵。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代为履行完成后,应将动用保证金之收据,并同完工结算书及竣工图,交付水土保持义务人。如保证金不敷扣抵时,并应限期补缴。 第 8 条 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执行代为履行时,应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并于各该主管机关公告处公告之。 前项通知应载明事项如下: 一代为履行事由。 二代为履行计划之摘要。 三预定实施日期。 四代为履行计划之经费概括。 五其他。 前项代为履行计划,得委讬或指定相关机关 (构) 或团体代为调查、规划、设计、施工及监造,其费用由水土保持义务人负担。 第二项第四款代为履行计划之经费,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施工、监造、管理及依前项委讬所增加之费用。 第 9 条 保证金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一次无息发还: 一主管机关核发水土保持完工证明书者。 二依第七条执行代为履行完成后,其保证金经扣抵尚有余额者。 三经主管机关撤销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并认定无必要代为履行者。 四水土保持计划工程中止或废止,经主管机关认定无必要代为履行,且由水土保持义务人缴还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者。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