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警察人员查处儿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之奖惩,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奖一次或嘉奖二次: 一对上级交办有关本条例案件,图满达成者。 二提供有关资料,有助于防制儿童及少年性交易或因而查获违反本条例人犯者。 三办理有关本条例防制业务教育宣导工作,辛劳得力者。 四策划、督导有关本条例救援及侦办工作,辛劳得力者。 五查获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案件,并依法令处理者。 六接获民众检察有关本条例案件,积极协调处理,有具体优良表现者。 第 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功一次或记功二次: 一查获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七条案件,并依法令处理者。 二策划、督导有关本条例救援及侦办工作,着有绩效者。 三整理、编撰本条例工作资料表报,内容充实完整,有具体事迹者。 四扩大搜证查处,因而查获跨越二县 (市) 以上之本条例案件,绩效卓著者。 第 5 条 扩大搜证查处,因而查获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六条全国性案件,功绩宏著者,记大功或一次记二大功。 第 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诫一次或申诫二次: 一对上级交办有关本条例工作,执行不力者。 二查处本条例刑事案件,藉故迟延,情节尚轻者。 三查处本条例刑事案件,不遵法令规定执行者。 四执行有关本条例防制业务教育宣导工作不力者。 五策划、督导有关本条例救援及侦办工作不力者。 六对辖区疏于查察、取缔,被上级或其他单位查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案件者。 七接获民众检举有关本条例案件,执行不力者。 第 7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过一次或记过二次: 一对辖区疏于查察、取缔,被上级或其他单位查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七条之案件者。 二策划、督导有关本条例救援及侦办工作,成绩特劣者。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