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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谅解备忘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一引言 鉴于台湾与香港之金融市场之间关系日趋密切,有必要建立及促进两地金融市场监督机构之合作,以保障投资及维持市场稳健操作,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证管会“) 及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以下简称“证监会“) 就以下各方面达成谅解。 二双方职权 (一) 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 证管会系负责监督证券、期货及选择权之发行或交易,并促进经济发展及保障投资者。证管会掌理之事项包括证券上市、募集、发行与交易之核定暨其管理监督事项;期货契约及选择权之核定及买卖管理、监督事项;证券投资信讬事业、证券金融事业、证券投资于顾问事事、证券集中保管事业、证券商、期货商及自律组织之核准及管理监督事项;暨证券、期货相关事业从业人员之管理监督事项。 (二) 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证监会负责监督香港之证券、期货及杠杆式外汇交易,以保障投资者及维持证券及期货市场稳健操作;执行有关规定,以确保公众股东及投资者获得完整之资讯披露及公平之待遇;监督香港各交易所及结算所之活动,以确保其及其专业态度,公平地执行其监督职责;规范交易商、投资顾问及其他注册的专业人士;促进香港之证券及期货市场之发展;鼓励香港及外地投资者增加使用上述市场。 三适用范围 双方同意透过本备忘录所确立之机制,促进相互合作及资讯交流,以便双方有效地行使其各自之职权。根据上述宗旨,本备忘录之适用范围包括就以下各方面之相互协助及资讯交流: (一) 在相关法规下从事监督内线交易、市场操纵及其他有关上市公司、证券及期货合约以及双方所掌之其他金融工具之诈欺行为; (二) 监督证券及期货市场及其结算交割活动,并确保上述活动符合有关法规; (三) 执行有关证券及期货合约以及双方所掌之其他金融工具之交易、安排、管理及谘询服务之功能; (四) 提高交易商、投资顾问及其他金融市场从业员之适任准则,并确保上述人员具有适当及合格之业务能力及职业道德素质,以及促进上述人员在其执行业务时遵循高标准之公平交易原则及职业道德水准; (五) 确保台湾或香港证券市场之证券发行人及要约人、所有上市或申请上市之公司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专业顾问履行所有相关法规下之责任,以及确保他们履行义务,将完整、准确、及时的资讯披露与投资者; (六) 有关收购及合并事项;及 (七) 双方主管相关法规所定权责范围内之其他事项。 四原则 (一) 双方将尽力履行本备忘录之安排。本备忘录并不修改或取代台湾或香港现行或适用之任何法规或监督规定。本备忘录并不对第三者产生任何可供强制执行之权利。 (二) 本备忘录之目的在于提供合作、增加了解及资讯交流之架构,藉以加强对投资者之保障及提高证券及期货市场之稳健性。 (三) 倘任何一方发现任何资讯涉及与对方之执法职权有关之涉嫌不当行为或预期可能发生之不当行为,则该方应以合理之方式尽力向对方提供该项资讯。 五提供协助或索取资讯之要求 (一) 双方可为某项索取资讯或协助之要求或拟提出之要求随时商洽。 (二) 索取资讯或提供其他方面协助之要求均须以中文或英文书面提出。 遇有紧急情况,可用概要之方式提出要求,但应在随后五个工作日内补交正式要求。 该项正式要求必须由附录一所列之联络人之一签署。 (三) 索取资讯之要求应包括: (1) 要求索取之资讯之内容 (包括有关人士之身分及相关之监管规定) ; (2) 索取该项资讯之目的; (3) 导致索取资讯之行为或涉嫌行为之指述; (4) 索取之资讯与特定监管规定之相关性; (5) 如有必要向他人披露所取得之资讯,该人之身分及向其披露之理由。 (四) 被要求之一方应对每项要求加以勘酌评估,以决定可否根据本备忘录之安排提供资讯。如某项要求不能被全部接受,被要求之一方应考虑可否提供任何其他相关资讯。 (五) 被要求之一方在决定接受或拒绝要求时,应考虑提供所要求之协助是否会违背公众利益。 (六) 被要求之一方可对提出请求之一方要求承担部分有关费用,作为同意根据本备忘录提供协助之一项条件,尤其是当有关要求涉及庞大之费用或累积费用之负担出现大幅度失衡情形。 六主动提供资讯 如任何一方拥有可协助另一方执行其监督职权之资讯,则即使对方没有提出要求,拥有资讯之一方也可主动提供或安排他人提供该项资讯。如提供资讯之一方声明该项资讯是根据本备忘录提供,则本备忘录之安排将同样适用。 七保密及资讯的使用 双方提供资讯或协助,其目的仅在于协助本备忘录双方执行其监督职权。根据本备忘录所提供之协助或资讯,接受之一方只能为执行其监督职权之目的而使用,除相关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未经提供协助或提供资讯一方事前之同意,将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披露该项协助或资讯之内容。双方均须设立及维持所需之适当保障措施,以保障该项资讯之保密性。 八联络人员 除非双方另行达成协议,否则双方之所有联系应在附录一所列之主要联络人之间进行。任何一方得以用书面通知另一方,修订附录一所列之联络人名单,而无须双方重新签署备忘录。 九本备忘录所用文字及其生效日期 本备忘录以中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两种文字版本同一作准,并自证管会及证监会共同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七日在日本东京签署。 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树〔签字〕 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主席 梁定邦〔签字〕 联络人名单 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 林象山博士 简任稽核 台湾台北市 10728南海路 3号 12 楼 电话:(886-2)3560950 传真:(886-2)3963617 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麦明翰先生 法规执行部执行理事 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十五号置地广场公爵大厦十二楼 电话:(852)28427605 传真:(852)25217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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