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检察官侦办违反本条例之刑事案件,依下列规定奖励: 一检察官主动或指挥司法警察人员侦办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案件,对维护儿童与少年身心健康及社会善良风气有卓著贡献者,依规定予以记一大功或一次记二大功或请颁奖章、奖状。 二检察官主动或指挥司法警察人员侦办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案件,对维护儿童与少年身心健康及社会善良风气有特殊绩效者,依规定予以记功一次或二次或记一大功。 三检察官主动或指挥司法警察人员侦办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案件,对维护儿童与少年身心健康及社会善良风气具有绩效者,依规定予以嘉奖一次或二次或记功一次。 第 3 条 检察官侦办违反本条例之刑事案件,依下列规定惩处: 一检察官因检举或移送侦办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案件,对于相关证据,未依规定积极侦查,致贻误侦查追诉时机者,按其情节,依规定予以记过一次或二次或记一大过。 二检察官因检举或移送侦办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案件,对于相关证据,未依规定积极侦查,致贻误侦查追诉时机者,按其情节,依规定予以记过一次或申诫二次。 三检察官因检举或移送侦办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案件,对于相关证据,未依规定积极侦查,致贻误侦查追诉时机者,按其情节,予以申诫一次或二次或警告。 第 4 条 第二条、第三条各款之奖惩,于主任检察官、检察长亦适用之。其他配合或协助办案人员,按其具体事迹,依其他有关规定予以适当之奖惩。 第 5 条 依本办法陈报奖励者,于第一审法院为有罪判决后为之。但其情形特殊者,得于侦查终结时为之。 第 6 条 检察官侦办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案件,经奖励有案者,其迁调志愿优先考虑。 第 7 条 检察机关依本办法陈报奖励或惩处,应检同具体事迹及相关资料。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