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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音量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标准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专有名词定义及计算公式如左: 一道路:指供不依轨道或电力架设而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通行之地方。 二一般铁路:指以轨道或于轨道上空架设电线供动力车辆行驶及其有关之设施,其最高时速低于二百公里者。 三高速铁路:指以轨道或于轨道上空架设电线供动力车辆行驶及其有关之设施,其最高时速二百公里以上者。 四大众捷运系统: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设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扰,使用专用动力车辆行驶于专用路线,并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输 送都市及邻近地区旅客之公共运输系统。 五道路边地区:距离宽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边缘三十公尺以内或距离宽度六公尺以上未满八公尺之道路边缘十五公尺以内之地区。 六一般铁路、高速铁路及大众捷运系统边地区:距离其周界外三十公尺以内之地区。 七一般地区:除道路、一般铁路、高速铁路、大众捷运系统边地区及各级航空噪音管制区以外之地区。 八时段区分: (一) 早:指上午五时至上午七时前。 (二) 晚:指晚上八时至晚上十时前。 (三) 日间:指上午七时至晚上八时前。 (四) 夜间:指零时至上午五时前及同日晚上十时至晚上十二时前。 九音量单位:分贝 (αβ (A) A指噪音计上A权位置之测定值。 一○均能音量 (Leq) :指特定时段内所测得环境音量之能量平均值,其计算公式如左: (备注:公式请参阅行政院公报 第 2 卷 5 期 24 页) 一一小时均能音量:指特定时段内每小时所测得环境音量之能量平均值,其计算公式与均能音量同。 第 3 条 环境音量之测定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测量仪器:须使用符合国际电工协会标准之噪音计。 二测定高度:声音感应器应置于离地面或楼板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间。 三测量地点: (一) 于陈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左列地点测定: 1 测量地点在室外者,距离周围建筑物一至二公尺。 2 测量地点在室内者,将窗户打开并距离窗户一.五公尺。 (二) 未有前目之地点者,于左列地点测定: 1 道路边地区:距离道路边缘一公尺处。但道路边有建筑物者,应距离最靠近之建筑物墙面线向外一公尺以上。 2 一般铁路及大众捷运系统边地区:距离外侧铁轨中心线十五公尺处。但一般铁路及大众捷运系统边有建筑物者,应距离最靠近之建筑物墙面线向外一公尺以上。 3 高速铁路边地区:距离外侧铁轨中心线二十五公尺处。但高速铁路边有建筑物者,应距离最靠近之建筑物墙面线向外一公尺以上。 四动特性:须使用快 (FAST) 特性。 五测定时间:应包含当日零时至二十四时前之连续测定。 六气象条件:测定时间内须无雨、路干且风速每秒五公尺以上。 七测定纪录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 日期、时间、地点及测定人员。 (二) 使用仪器及其校正纪录。 (三) 测定结果。 (四) 测定时间之气象状态 (风向、风速、相对湿度、气温及最近降雨日期) 。 (五) 适用之标准。 (六)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记载事项。 第 4 条 道路交通噪音超过左列标准者,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主管机关采取适当防制措施。 (备注:附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三六) 第 24869-54 页) 第 5 条 前条道路交通噪音经改善后,应符合左列标准: (备注:附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三六) 第 24869-55 页) 第 6 条 一般铁路交通噪音超过左列标准者,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主管机关采取适当防制措施。 (备注:附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三六) 第 24869-55 页) 第 7 条 前条一般铁路交通噪音经改善后,应符合左列标准: (备注:附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三六) 第 24869-56 页) 第 8 条 高速铁路交通噪音超过左列标准者,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主管机关采取适当防制措施。 (备注:附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三六) 第 24869-56 页) 第 9 条 前条高速铁路交通噪音经改善后,应符合左列标准: (备注:附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三六) 第 24869-56 页) 第 10 条 大众捷运系统交通噪音超过左列标准者,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主管机关采取适当防制措施。 (备注:附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三六) 第 24869-57 页) 第 11 条 前条大众捷运系统交通噪音经改善后,应符合左列标准: (备注:附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三六) 第 24869-57 页) 第 12 条 一般地区环境音量标准如左: (备注:附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三六) 第 24869-57 页) 第 13 条 航空噪音之改善,依机场周围地区航空噪音防制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14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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