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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军退除役官兵就医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第十四条暨其施行细则相关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有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 (以下简称辅导会) 核发之中华民国荣誉国民证 (以下简称荣民证) 、义士证或荣民遗眷证者。 第 3 条 前条人员属于全民健康保险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险人者,其就医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至非辅导会所属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就医时,依全民健康保险法及其施行细则应自行负担之费用,由辅导会补助之,上述费用辅导 会每半年一次预拨中央健康保险局转付相关医事服务机构,并定期向 辅导会结算。 二至辅导会所属医疗机构就医时,依全民健康保险法及其施行细则应自行负担之费用及不在该保险给付范围之费用,由辅导会补助之。 第 4 条 第二条人员参加全民健康保险,具有职业而不属全民健康保险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险人,至非辅导会所属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就医,均按全民健康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办理。至辅导会所属医疗机构就医时,其自行负担之费用,由辅导会按是类人员退伍时军阶,依下列比例补助:上校级百分之二十;中、少校级百分之五十;尉级百分之七十;士官及士兵级百分之百。 第 5 条 领有荣民证、义士证者,至辅导会所属医疗机构就医时,免缴挂号费。 第 6 条 第二条人员领有荣民证、义士证,惟未符合参加全民健康保险资格者,至辅导会所属医疗机构就医时,其医疗费用由辅导会补助之。 第 7 条 第二条人员住院伙食费由病患自行负担。惟就养荣民于辅导会所属医疗机构住院时,其伙食费差额由辅导会补助之。 第 8 条 领有荣民证、义士证并符合第三条与第四条规定人员,所需不在全民健康保险给付范围之非具积极治疗性装具之费用,及住入荣院护理 (康复) 之家或荣誉国民之家之医疗费用,由辅导会编列公务预算支应。 第 9 条 辅导会各服务、安养机构,应协助本办法适用对象,办理全民健康保险之投保或就医等事宜。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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