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称信讬者,谓委讬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使受讬人依信讬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讬财产之关系。 第 2 条 信讬,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以契约或遗嘱为之。 第 3 条 委讬人与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讬人除信讬行为另有保留外,于信讬成立后不得变更受益人或终止其信讬,亦不得处分受益人之权利。但经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4 条 以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信讬者,非经信讬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以有价证券为信讬者,非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他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为信讬财产,不得对抗第三人。 以股票或公司债券为信讬者,非经通知发行公司,不得对抗该公司。 第 5 条 信讬行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其目的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者。 二其目的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三以进行诉愿或诉讼为主要目的者。 四以依法不得受让特定财产权之人为该财产权之受益人者。 第 6 条 信讬行为有害于委讬人之债权人权利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前项撤销,不影响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届清偿期或取得利益时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债权者,不在此限。 信讬成立后六个月内,委讬人或其遗产受破产之宣告者,推定其行为有害及债权。 第 7 条 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8 条 信讬关系不因委讬人或受讬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但信讬行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委讬人或受讬人为法人时,因解散或撤销设立登记而消灭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9 条 受讬人因信讬行为取得之财产权为信讬财产。 受讬人因信讬财产之管理、处分、灭失、毁损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财产权,仍属信讬财产。 第 10 条 受讬人死亡时,信讬财产不属于其遗产。 第 11 条 受讬人破产时,信讬财产不属于其破产财团。 第 12 条 对信讬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但基于信讬前存在于该财产之权利、因处理信讬事务所生之权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者,委讬人、受益人或受讬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 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13 条 属于信讬财产之债权与不属于该信讬财产之债务不得互相抵销。 第 14 条 信讬财产为所有权以外之权利时,受讬人虽取得该权利标的之财产权,其权利亦不因混同而消灭。 第 15 条 信讬财产之管理方法,得经委讬人、受讬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变更。 第 16 条 信讬财产之管理方法因情事变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时,委讬人、受益人或受讬人得声请法院变更之。 前项规定,于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准用之。 第 17 条 受益人因信讬之成立而享有信讬利益。但信讬行为另有订定者,从其所定。 受益人得抛弃其享有信讬利益之权利。 第 18 条 受讬人违反信讬本旨处分信讬财产时,受益人得声请法院撤销其处分。受益人有数人者,得由其中一人为之。 前项撤销权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限,始得为之: 一信讬财产为已办理信讬登记之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者。 二信讬财产为已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他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其为信讬财产之有价证券者。 三信讬财产为前二款以外之财产权而相对人及转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受讬人之处分违反信讬本旨者。 第 19 条 前条撤销权,自受益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处分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20 条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至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受益权之让与,准用之。 第 21 条 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破产人,不得为受讬人。 第 22 条 受讬人应依信讬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处理信讬事务。 第 23 条 受讬人因管理不当致信讬财产发生损害或违反信讬本旨处分信讬财产时,委讬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讬人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信讬财产所受损害或回复原状,并得请求减免报酬。 第 24 条 受讬人应将信讬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及其他信讬财产分别管理。信讬财产为金钱者,得以分别记帐方式为之。 前项不同信讬之信讬财产间,信讬行为订定得不必分别管理者,从其所定。 受讬人违反第一项规定获得利益者,委讬人或受益人得请求将其利益归于信讬财产。如因而致信讬财产受损害者,受讬人虽无过失,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受讬人证明纵为分别管理,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前项请求权,自委讬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事实发生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25 条 受讬人应自己处理信讬事务。但信讬行为另有订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 第 26 条 受讬人依前条但书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信讬事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与监督其职务之执行负其责任。 前条但书情形,该第三人负与受讬人处理信讬事务同一之责任。 第 27 条 受讬人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信讬事务者,就该第三人之行为与就自已之行为负同一责任。 前项情形,该第三人应与受讬人负连带责任。 第 28 条 同一信讬之受讬人有数人时,信讬财产为其公同共有。 前项情形,信讬事务之处理除经常事务、保存行为或信讬行为另有订定外,由全体受讬人共同为之。受讬人意思不一致时,应得受益人全体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时,得声请法院裁定之。 受讬人有数人者,对其中一人所为之意思表示,对全体发生效力。 第 29 条 受讬人有数人者,对受益人因信讬行为负担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因处理信讬事务负担债务者,亦同。 第 30 条 受讬人因信讬行为对受益人所负担之债务,仅于信讬财产限度内负履行责任。 第 31 条 受讬人就各信讬,应分别造具帐簿,载明各信讬事务处理之状况。 受讬人除应于接受信讬时作成信讬财产目录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讬财产目录,并编制收支计算表,送交委讬人及受益人。 第 32 条 委讬人或受益人得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前条之文书,并得请求受讬人说明信讬事务之处理情形。 利害关系人于必要时,得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前条之文书。 第 33 条 受讬人关于信讬财产之占有,承继委讬人占有之瑕疵。 前项规定于以金钱、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为给付标的之有价证券之占有,准用之。 第 34 条 受讬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享有信讬利益。但与他人为共同受益人时,不在此限。 第 35 条 受讬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将信讬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于该信讬财产上设定或取得权利: 一经受益人书面同意,并依市价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场竞价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经法院许可者。 前项规定,于受讬人因继承、合并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讬财产上之权利时,不适用之。于此情形,并准用第十四条之规定。 受讬人违反第一项之规定,使用或处分信讬财产者,委讬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讬人,除准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并得请求将其所得之利益归于信讬财产;于受讬人有恶意者,应附加利息一并归入。 前项请求权,自委讬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事实发生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36 条 受讬人除信讬行为另有订定外,非经委讬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辞任。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时,得声请法院许可其辞任。 受讬人违背其职务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时,法院得因委讬人或受益人之声请将其解任。 前二项情形,除信讬行为另有订定外,委讬人得指定新受讬人,如不能或不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选任新受讬人,并为必要之处分。 已辞任之受讬人于新受讬人能接受信讬事务前,仍有受讬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 37 条 信讬行为订定对于受益权得发行有价证券者,受讬人得依有关法律之规定,发行有价证券。 第 38 条 受讬人系信讬业或信讬行为订有给付报酬者,得请求报酬。 约定之报酬,依当时之情形或因情事变更显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讬人、受讬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讬之其他受讬人之请求增减其数额。 第 39 条 受讬人就信讬财产或处理信讬事务所支出之税捐、费用或负担之债务,得以信讬财产充之。 前项费用,受讬人有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人受偿之权。 第一项权利之行使不符信讬目的时,不得为之。 第 40 条 信讬财产不足清偿前条第一项之费用或债务,或受讬人有前条第三项之情形时,受讬人得向受益人请求补偿或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当之担保。但信讬行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信讬行为订有受讬人得先对受益人请求补偿或清偿所负之债务或要求提供担保者,从其所定。 前二项规定,于受益人抛弃其权利时,不适用之。 第一项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41 条 受讬人有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或前条之权利者,于其权利未获满足前,得拒绝将信讬财产交付受益人。 第 42 条 受讬人就信讬财产或处理信讬事务所受损害之补偿,准用前三条之规定。 前项情形,受讬人有过失时,准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条规定。 第 43 条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受讬人得自信讬财产收取报酬时,准用之。 第四十一条规定,于受讬人得向受益人请求报酬时,准用之。 第 44 条 前五条所定受讬人之权利,受讬人非履行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定损害赔偿、回复原状或返还利益之义务,不得行使。 第 45 条 受讬人之任务,因受讬人死亡、受破产或禁治产宣告而终了。其为法人者,经解散、破产宣告或撤销设立登记时,亦同。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新受讬人于接任处理信讬事务前,原受讬人之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监护人或清算人应保管信讬财产,并为信讬事务之移交采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并时,其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第 46 条 遗嘱指定之受讬人拒绝或不能接受信讬时,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声请法院选任受讬人。但遗嘱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47 条 受讬人变更时,信讬财产视为于原受讬人任务终了时,移转于新受讬人。 共同受讬人中之一人任务终了时,信讬财产归属于其他受讬人。 第 48 条 受讬人变更时,由新受讬人承受原受讬人因信讬行为对受益人所负担之债务。 前项情形,原受讬人因处理信讬事务负担之债务,债权人亦得于新受讬人继受之信讬财产限度内,请求新受讬人履行。 新受讬人对原受讬人得行使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定之权利。 第一项之规定,于前条第二项之情形,准用之。 第 49 条 对于信讬财产之强制执行,于受讬人变更时,债权人仍得依原执行名义,以新受讬人为债务人,开始或续行强制执行。 第 50 条 受讬人变更时,原受讬人应就信讬事务之处理作成结算书及报告书,连同信讬财产会同受益人或信讬监察人移交于新受讬人。 前项文书经受益人或信讬监察人承认时,原受讬人就其记载事项,对受益人所负之责任视为解除。但原受讬人有不正当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 51 条 受讬人变更时,原受讬人为行使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所定之权利,得留置信讬财产,并得对新受讬人就信讬财产为请求。 前项情形,新受讬人提出与各个留置物价值相当之担保者,原受讬人就该物之留置权消灭。 第 52 条 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为保护受益人之利益认有必要时,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选任一人或数人为信讬监察人。但信讬行为定有信讬监察人或其选任方法者,从其所定。 信讬监察人得以自已名义,为受益人为有关信讬之诉讼上或诉讼外之行为。 受益人得请求信讬监察人为前项之行为。 第 53 条 未成年、禁治产人及破产人,不得为信讬监察人。 第 54 条 信讬监察人执行职务,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 55 条 信讬监察人有数人时,其职务之执行除法院另有指定或信讬行为另有订定外,以过半数决之。但就信讬财产之保存行为得单独为之。 第 56 条 法院因信讬监察人之请求,得斟酌其职务之繁简及信讬财产之状况,就信讬财产酌给相当报酬。但信讬行为另有订定者,从其所定。 第 57 条 信讬监察人有正当事由时,得经指定或选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许可辞任。 第 58 条 信讬监察人怠于执行其职务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时,指定或选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将其解任。 第 59 条 信讬监察人辞任或解任时,除信讬行为另有订定外,指定或选任之人得选任新信讬监察人;不能或不为选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选任之。 信讬监察人拒绝或不能接任时,准用前项规定。 第 60 条 信讬除营业信讬及公益信讬外,由法院监督。 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信讬事务之检查,并选任检查人及命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第 61 条 受讬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或妨碍其检查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62 条 信讬关系,因信讬行为所定事由发生,或因信讬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灭。 第 63 条 信讬利益全部由委讬人享有者,委讬人或其继承人得随时终止信讬。 前项委讬人或其继承人于不利于受讬人之时期终止信讬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64 条 信讬利益非由委讬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讬行为另有订定外,委讬人及受益人得随时共同终止信讬。 委讬人及受益人于不利受讬人之时期终止信讬者,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65 条 信讬关系消灭时,信讬财产之归属,除信讬行为另有订定外,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讬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讬人或其继承人。 第 66 条 信讬关系消灭时,于受讬人移转信讬财产于前条归属权利人前,信讬关系视为存续,以归属权利人视为受益人。 第 67 条 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信讬财产因信讬关系消灭而移转于受益人或其他归属权利人时,准用之。 第 68 条 信讬关系消灭时,受讬人应就信讬事务之处理作成结算书及报告书,并取得受益人、信讬监察人或其他归属权利人之承认。 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69 条 称公益信讬者,谓以慈善、文化、学术、技艺、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信讬。 第 70 条 公益信讬之设立及其受讬人,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许可。 前项许可之申请,由受讬人为之。 第 71 条 法人为增进公共利益,得经决议对外宣言自为委讬人及受讬人,并邀公众加入为委讬人。 前项信讬对公众宣言前,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 第一项信讬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依该法人之决议及宣言内容定之。 第 72 条 公益信讬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监督。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随时检查信讬事务及财产状况;必要时并得命受讬人提供相当之担保或为其他处置。 受讬人应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将信讬事务处理情形及财务状况,送公益信讬监察人审核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并公告之。 第 73 条 公益信讬成立后发生信讬行为当时不能预见之情事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参酌信讬本旨,变更信讬条款。 第 74 条 公益信讬之受讬人非有正当理由,并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辞任。 第 75 条 公益信讬应置信讬监察人。 第 76 条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所定法院之权限,于公益信讬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行之。但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所定之权限,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亦得依职权为之。 第 77 条 公益信讬违反设立许可条件、监督命令或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为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其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为活动者,亦同。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前项处分前,应通知委讬人、信讬监察人及受讬人于限期内表示意见。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78 条 公益信讬,因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撤销设立之许可而消灭。 第 79 条 公益信讬关系消灭,而无信讬行为所订信讬财产归属权利人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为类似之目的,使信讬关系存续,或使信讬财产移转于有类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讬。 第 80 条 公益信讬关系依第六十二条规定消灭者,受讬人应于一个月内,将消灭之事由及年月日,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报。 第 81 条 公益信讬关系消灭时,受讬人应于依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取得信讬监察人承认后十五日内,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报。 第 82 条 公益信讬之受讬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帐簿、财产目录或收支计算表有不实之记载。 二拒绝、妨碍或规避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检查。 三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不实之申报或隐瞒事实。 四怠于公告或为不实之公告。 五违反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监督之命令。 第 83 条 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公益信讬之名称或使用易于使人误认为公益信讬之文字。 违反前项规定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84 条 公益信讬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第二章至第七章之规定。 第 85 条 公益信讬之许可及监督办法,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8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