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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放射性物料管理局组织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条例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放射性物料管理局 (以下简称本局) 掌理下列事项: 一放射性废料处理、贮存与处置设施设计、建造、运转及除役或封闭等安全分析之审查事项。 二放射性废料输入、输出、处理、贮存、运送与处置之管制及视察事项。 三核原料探勘、开发、生产、制造、再炼、输入、输出、贮存、使用、废弃与转让之审查及管制事项。 四核燃料输入、输出、贮存、废弃与转让之审查及管制事项。 五放射性物料管制法规及技术准则之研拟事项。 六放射性物料有关之教育宣导及沟通等事项。 七其他有关放射性物料管理事项。 第 3 条 本局设三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 4 条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档案管理、庶务、出纳、议事、公共关系及其他不属于各组事项。 第 5 条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综理本局业务;副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襄助局长处理业务。 第 6 条 本局置组长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室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技正八人至十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技正三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专员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技士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科员三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士七人,科员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 7 条 本局置人事管理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 8 条 本局置会计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 第 9 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10 条 本局为应业务需要,得设临时专案小组,遴聘学者、专家为委员,均为无给职;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1 条 本局对外公文,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名义行之。但关于下列事项,得由局行文: 一依照会定办法督导进行事项。 二曾经报会核准事项。 第 12 条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核定之。 第 13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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