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总统依据宪法行使职权,设总统府。 第 2 条 总统府设下列各局、室: 一第一局。 二第二局。 三第三局。 四机要室。 五侍卫室。 六公共事务室。 第 3 条 第一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公布法律、发布命令之拟议事项。 二关于文武官员之任免事项。 三关于国民大会、立法院行使任命同意权之提名作业事项。 四关于国民大会、五院、国防部参谋本部及省、市政府之公文签办事项。 五关于外文函电之翻译、签办事项。 六关于政情之摘报事项。 七其他交办事项。 第 4 条 第二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授予荣典事项。 二关于玺、印典守事项。 三关于印信、勋章制发事项。 四关于公文收发、分配、缮校及会议纪录、档案管理事项。 五关于机要电讯之规划、管理事项。 六关于资讯业务之规划、推动、管理、维护事项。 七关于公报之编印、发行事项。 八其他交办事项。 第 5 条 第三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典礼事项。 二关于交际事项。 三关于事务管理事项。 四关于交通管理事项。 五关于出纳事项。 六其他交办事项。 第 6 条 机要室掌理总统、副总统机要事项。 第 7 条 侍卫室掌理有关侍卫、警卫事项。 第 8 条 公共事务室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政策宣导及阐释事项。 二关于新闻联系及发布事项。 三关于舆情搜集及反映事项。 四关于民众陈情之处理事项。 五其他交办事项。 第 9 条 总统府置秘书长一人,特任、承总统之命,综理总统府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总统府置副秘书长二人,其中一人特任,另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襄助秘书长处理事务。 第 10 条 总统府文职人员置局长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秘书六人至八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主任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副局长三人,副主任二人,参事四人至六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参议十四人至十六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专门委员十六人至二十人,高级分析师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编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分析师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三十六人至四十四人,管理师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设计师二人至四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科员七十九人至八十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五十一人至五十五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管理师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三十九人至四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十六人至二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本法修正施行前雇用之现职雇员十六人,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总统府军职人员置侍卫长一人,中将;副侍卫长一人,警卫主任三人,少将;组长四人,主任医官一人,副组长四人,侍从武官四人,参谋官七人至十人,均上校;侍卫官三十四人,其中上校十六人,中校十八人;参谋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中校十五人,少校十人,;侍卫二十二人至二十七人,其中少校十人至十五人,上尉十二人;医官二人,其中中校一人,少校一人;药剂官二人,其中中校一人,少校一人;护理参谋官一人,少校;护理官二人,上尉。 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一项职务由现职军职人员担任者,得留任至离职时为止。 第 11 条 总统府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2 条 总统府设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3 条 总统府设政风处,置处长一八,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4 条 第十条第十三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15 条 总统府置资政、国策顾问,由总统遴聘之,聘期不得逾越总统任期,对国家大计,得向总统提供意见,并备谘询。 前项资政,有给职者不得逾十五人,无给职者不得逾十五人;国策顾问有给职者不得逾三十人,无给职者不得逾六十人。 第 16 条 总统府置战略顾问十五人,上将、由总统任命之,对于战略及有关国防事项,得向总统提供意见,并备谘询。 第 17 条 中央研究院、国史馆、国父陵园管理委员会隶属于总统府,其组织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18 条 总统府处务规程,由总统府定之。 第 19 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