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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设置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为加强国际合作,增进对外关系,以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及人类福祉,特设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 (以下简称本基金会) ,并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本基金会为财团法人,其设置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3 条 本基金会之主管机关为外交部。但业务涉及其他部会之职掌者,由外交部商同各该部会办理之。 第 4 条 本基金会创立基金以经济部主管机之海外经济合作发展基金裁撤后之决算净值迳行捐赠设置之;该基金全部资产、负债及其相关债权债务由本基金会一并承受,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之限制。 第 5 条 本基金会资金来源如下: 一政府预算拨入。 二基金孳息。 三借入款项。 四捐款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 6 条 本基金会之合作对象为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国际机构或其指定之机关或团体。 第 7 条 本基金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协助友好或开发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 二增进与友好或开发中国家间经济关系。 三与国际组织、国际机构或第三国合作,协助友好或开发中国家之经济社会发展。 四给与国际难民或遭受天然灾害国家以人道救助。 五为友好开发中国家技术人力之培训及产业水准之提升而提供技术协助与技术服务。 六成立海外服务工作团,以协助友我国家及地区之农业、工业、经建、医疗、教育等之改良与发展。 七其他有助于增进国际合作发展或促进对外友好关系事项。 前项业务,得视需要委讬国内外金融机构、财团法人或其他专业性机构办理。 第 8 条 本基金会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长就下列人员遴聘之,并以其中一人为董事长: 一外交部部长。 二经济部部长。 三行政院不管部会政务委员一人。 四中央银行总裁。 五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六其他有关部会首长。 七专家学者及全国工商团体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依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遴聘之董事,其聘期依职位进退。依前项第七款遴聘之董事,聘期为三年,期满得续聘之,续聘以一次为限;聘期未满因辞职、死亡或因故无法执行职务时应予解聘,得另聘其他人选继任,至原聘期任满为止。 第 9 条 董事会之职掌如下: 一工作方针之核定。 二重大计划之审核。 三基金之保管运用。 四预算及决算之审核。 五重要职员任免之核定。 六其他重大事项之审议或核定。 第 10 条 本基金会置监事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为常务监事,均由行政院院长遴聘之,任期为三年,期满得续聘。监事掌理基金、存款之稽核、财务状况及监督及决算表册之查核等事宜。 常务监事应列席董事会议。 第 11 条 本基金会置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二人至三人,均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同意后遴聘之。 秘书长受董事会指挥、监督,综理会务;副秘书长襄理会务。 第 12 条 本基金会得设谘询委员会,对业务有关之重要事项提供谘询;置谘询委员七人至十一人,由董事长就政府有关机关人员、社会人士及学者专家,提请董事会通过后聘请之。 第 13 条 本基金会办理业务之方式如下: 一双边或多边技术合作。 二直接或间接贷款。 三直接或间接参与投资。 四投资或贷款之保证。 五捐款或实物赠与。 六其他可行方式。 第 14 条 本基金会之会计年度,应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 第 15 条 本基金会预算、决算之编审,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会计年度开始前,应订定工作计划,编列预算,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办理。 二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将工作成果及收支决算,提经监事审核后,报请主管机关循决算程序办理。 第 16 条 本基金会应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工作报告。 第 17 条 主管机关应拟订本基金会有关技术合作、贷款、投资、保证及捐款、赠与等之处理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8 条 本基金会捐助章程由主管机关依本条例及有关法令规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9 条 本基金会因情事变更,不能达到本条例设置目的时得解散之;解散后,应依法清算,其剩余财产归属国库。 第 20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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