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条例依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行政院卫生署药物食品检验局 (以下简称本局) ,掌理左列事项: 一药物与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装及化妆品之检验。 二药物及食品添加物检验方法之研订。 三食品、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装及化妆品卫生检验方法之研订。 四药物与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装与化妆品之调查研究、试验及卫生安全性之评估。 五药物及食品添加物在检验时所用之对照标准品之供应。 六地方卫生机关有关药物、食品、化妆品之卫生稽查人员、检验人员之督导与有关稽查、检验技术之辅导及训练。 七其他有关药物与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装及化妆品之检验事项。 第 3 条 本局设五组,分掌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 4 条 本局设总务室,掌理文书、印信、出纳、事务、供应管理及不属其他各组事项。 第 5 条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副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襄理局务。 第 6 条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五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研究员三人至五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技正二十人至三十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十人得列简任第十职等;室主任一人,科长十五人至二十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副研究员五人至八人,秘书一人或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二人至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技士一百十九人至一百四十七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四十八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科员十二人至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四十八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科员十二人至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五人得列荐任等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二人至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本条列修正施行前雇用之现职雇员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其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 7 条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而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8 条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9 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本局研究员、副研究员,必要时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 第 10 条 本局因业务需要,得于各省 (市) 、县 (市) 及重要港口、机场设检验站。 检验站置主任,由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1 条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行政院卫生署核定之。 第 12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