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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员职期调任、地区调任及经历调任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警察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职期调任以各级警察机关警正以上主管职务为范围。 第 3 条 各级主管职务任期为三年,必要时得连任一次,但因业务需要,或考核成绩欠佳者,得随时调任之。 第 4 条 警察人员在同一地区服务满二年者,得实施地区调任,其成绩优良者,得自请调任,但成绩欠佳者,得随时调整。 第 5 条 警察人员之工作性质,如有地区责任范围,应注意人地是否适宜。避免因地缘关系衍生人情压力,影响警政工作之推展。 第 6 条 经历调任,以幕僚职务、教育职务、外勤职务相互调任,并得与升职任用相配合。 第 7 条 初任主管职务应具备幕僚或教育职务经历,初任主官职务,应具备主管职务经历。 第 8 条 各警察机关对警正以上主官(管)或专门性技术性职务,得应业务需要指名请调其他警察机关人员,不受以上各条关于任期之限制。 第 9 条 警察人员因考核成绩欠佳调任者,四年以内不得调回原服务机关。 第 10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调任: 一应征召入营服兵役者。 二罹患精神病或精神不正常者。 三接受训练时间在三个月以上者。 四依法停职或违法犯纪尚待查实者。 第 11 条 本办法所定职期之计算,以主管机关命令发布之日起算。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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