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国立历史博物馆 (以下简称本馆) ,依社会教育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隶属教育部;掌理历史文物及美术品之采集、保管、考订、展览、推广教育及有关业务之研究发展等事宜。 第 2 条 本馆设左列各组,分别掌理有关事项: 一研究组:关于历史文物美术品之搜集、研究、考订及出版事项。 二展览组:关于历史文物美术品之陈列、规划及展览维护等事项。 三典藏组:关于历史文物美术品之保管、建卡、点验、修护及典藏事项。 四推广教育组:关于历史文物美术品之教育推广及国内外交换巡回展出等事项。 第 3 条 本馆设秘书室,掌理研考、印信、文书、出纳、庶务、财产保管、营缮工程、警卫安全及其他不属于各组室事项。 第 4 条 本馆置馆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或比照专科以上学校校长之资格聘任,综理馆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馆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必要时得由研究员兼任,襄助馆长处理馆务。 第 5 条 本馆置组主任四人,室主任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秘书一人,技正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编辑六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第九职等;专员二人至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组员九人,技士二人至四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组员三人,技士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五人至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四人至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组主任四人之职务,必要时得由研究员或副研究员兼任。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雇用之现职雇员一人至三人,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第一项书记职缺继续其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 6 条 本馆置研究员二人、副研究员二人、编译四人、助理研究员六人、助理编辑六人、导览员二十人至二十四人,均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规定聘任。 第 7 条 本馆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8 条 本馆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9 条 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及第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10 条 本馆为应学术研究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聘请学者专家担任委员;委员均为无给职。 第 11 条 本馆办事细则,由本馆拟订,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第 12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