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依本会组织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设环境评估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委员会) 。 第 2 条 本委员会之任务如左: 一有关核子设施环境影响评估事项之审议。 二有关核子设施环境保护规范及指引之研议。 第 3 条 本委员会置委员十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本会聘请左列人员组成之: 一内政部营建署署长。 二交通部观光局局长。 三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处处长。 四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综合计划处处长。 五行政院卫生署保健处处长。 六核子设施所在地之县 (市) 长。 七专家学者。 前项第七款委员之任期为二年,期满得续聘之。 第 4 条 本委员会置召集人一人,由本会秘书长兼任之。 第 5 条 本委员会会议,于业务需要时,由召集人召开之,并以召集人为会议主席。主席不能出席时,由委员互相推选一人为主席。 第 6 条 本委员会因业务需要得设专案小组,由各委员参加,并得聘请本委员会以外之专家学者研究有关专门问题。 第 7 条 本委员会及专案小组开会时,得邀请有关机关及专家学者列席。 第 8 条 本委员会置秘书一人,干事二人,由本会职员中指派兼任。 第 9 条 本委员会委员、秘书及干事均为无给职。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