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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长阁下:
关于中华民国与瑞士相互承认专利优先权乙案,依据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我国经济部江部长与贵国联邦经济部迪拉米拉部长在伯恩之晤谈以及本局与贵局最近之联系,本人谨提议:
倘伯恩之联邦智慧财产局证实“中华民国国民或者其他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民,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第一次在台北经济部中央标准局之发明专利、新型专利或新式样专利申请案具有和第一次在保护智慧财产巴黎公约同盟国之申请案同等之效力”,中央标准局承认瑞士国民或其他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的国民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在联邦智慧财产局之第一次发明专利或工业设计申请案,或者瑞士国民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在其他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的专利局之第一次发明专利、新型专利或工业设计申请案,得于中华民国法令所规定之期间内,基于该项申请主张优先权。在中央标准局之新型专利申请案或发明专利申请案得据以向联邦智慧财产局主张发明专利优先权,且在联邦智慧财产局之发明专利申请案得据以向中央标准局主张新型专利优先权。
一旦瑞士接受上揭条件,本文连同阁下确认我国国民之瑞士专利优先权的信函,构成履行相互承认专利优先权之协定。在接到阁下之确认信函后,本局将于专利公报上公告双方相互承认专利优先权。
殷盼早日接到贵局之答覆。
此致
瑞士联邦智慧财产局局长
郭罗森巴黑尔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
局长陈佐镇〔签字〕
抄送:我国驻关税暨贸易总协定联络办事处陈代表瑞隆
局长阁下:
本 (八十四) 年十二月一日贵局关于承认发明专利、新型及新式样申请案优先权主张之来函,我方欣然接受贵方之提议,本人谨告知:
伯恩之联邦智慧财产局确认“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第一次在台北经济部中央标准局之发明专利、新型专利或新式样专利申请案,凡系由其国民或者其他与台北中央标准局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的国民所提出者,具有和第一次在保护智慧财产巴黎公约同盟国之申请案同等之效力”。中央标准局之新型专利申请案或发明专利申请案得据以向联邦智慧财产局主张发明专利优先权,且在联邦智慧财产局之发明专利申请案得据以向中央标准局主张新型专利优先权。
我方将于十二月份的瑞士官方公报 (FBDM) 公告上揭内容和贵局亦将授予瑞士国民及其他与台北中央标准局相互承认优先权国家之国民所提出申请案之优先权主张。
感谢阁下之协助。
此致
经济部中央标准局局长
陈佐镇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于伯恩
局长郭罗森巴黑尔
抄送:台澎金马独立关税领域加对关税暨贸易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处陈代表瑞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