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中华民国政府与南非共和国政府设立职业训练中心技术协助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中华民国政府与南非共和国政府 (以下简称中华民国与南非共和国,合称双方政府) 为促进技术合作,加强两国间现存之友好关系,决定于南非共和国设立职业训练中心,作为中华民国支持南非共和国重建暨发展计划之一部分,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合作事项 一中华民国兹提供,并获南非共和国接受,四千万美元赠款,以在南非共和国设立职业训练中心 (以下简称职训中心) 。 二为本协定之目的,中华民国赠款应以使用于职训中心之整体规划、场房建筑、训练设备之采购、课程教材、师资训练、顾问团之派遣以及访问交流为限。 第二条执行机关 一南非共和国指定国防部勤务局为本协定斐方之执行机关。 二中华民国指定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职业训练局及其驻南非共和国大使馆为本协定中方之共同执行机关。 三两国指定之执行机关代表应在普里托利亚成立联合执行委员会,协调与本协定有关之所有事项。 四中华民国驻南非共和国大使馆为两国间之沟通管道,协调与本协定有关之各项事务。 第三条整体规划 一中华民国同意派遣职训专家与建筑师组团至南非,考察可供职训中心使用之场所地点,并与联合执行委员会商讨职训中心之整体构想与规划。 二职训中心之组织与管理,应于规划与兴建期间由联合执行委员会商讨厘订。 第四条场房建筑 一南非共和国同意负责职训中心场房之建筑设计、工程发包、施工监督及家具购置。 二职训中心完工后即依照本条第四项之规定归属南非共和国所有。 三南非共和国同意在南非法律许可范围内,豁免与兴建及使用职训中心有关之所有税捐。但因南非现行法律对营业性加值税并无豁免之规定,凡营业性加值税部份,得比照外国使领馆办理退税。 四职训中心建筑完工后,仅得用于中斐双方政府同意之用途。 第五条训练设备 一中华民国同意购置职训中心之必需设备,包括机械、仪器、量具,工具及其他器材。上述设备于职训中心完工后,均归属南非共和国所有。 二中华民国同意将前述设备自中华民国运抵南非共和国港口或机场,并负责运输途中之保险。南非共和国同意豁免所有关税及附加税捐,并负责通关、码头规费、仓租、内陆运输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将设备运抵职训中心所在地。 三南非共和国应对前述设备之开箱、安装及测试,提供必要之物力及人力支援。 四南非共和国同意对中华民国所赠送主要训练设备列管登记,并于中方向南非要求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课程教材 一各训练职类之训练课程,由两国共同订定。 二各训练职类所需主要之英文训练教材,由两国合作编订。 三英文训练教材如需翻译为南非其他官方语言时,由南非共和国负责办理。 第七条师资训练 一中华民国同意由南非共和国派遣训练师及行政人员赴中华民国接受密集训练讲习,或考察职训中心之运作。 二训练之类别、受训人数及训练期间,由联合执行委员会商定之。 三南非共和国选送之受训人员应符合中华民国规定之资格及学历条件。 四中华民国同意依据本协定第一条,提供受训人员经济级往返机票、在台食宿与医疗暨意外保险。但受训人员在训练期间之薪资与其他津贴,仍由南非共和国负担。 第八条顾问团 一中华民国同意派遣顾问团至南非共和国,协助职训中心之运作,包括团长、顾问与专家,人数不超过二十人。 二顾问团之员额、任期及派遣期间由双方谘商决定。 三中华民国同意依据本协定第一条,负担顾问团团员之薪给及往返机票。 四南非共和国勤务局同意负责顾问团团员在南非期间之住宿、当地交通、医疗与意外保险,费用在职训中心预算下支应。 五顾问团团员在南非服务超过一个月期间者,南非共和国勤务局应提供办公地点、办公家具与设备。 六南非共和国同意比照一九四七年“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公约”以及一九四六年“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之规定,给予顾问团团员与国际组织专家相同之特权及豁免。 七前述特权及豁免应包括,惟不局限于:团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在南非期间之礼遇签证;在南非法律许可范围内,免缴所得税与所有其他税捐;因工作性质必备之设备、工具、仪器与材料,以及在南非服务超过六个月时,其私人家具、家庭用品及汽车一辆亦均免缴关税。前述物品因团员任务结束而再运出口时,如需缴纳关税或其他税捐,亦应予以豁免。 八南非有关国际组织专家私有车辆于离境时出售办法之规定,亦适用于顾问团人员。 九南非共和国应指派联络官员,处理顾问团团员依本条规定所提请求协助之有关事项。 第九条访问交流 一南非共和国官员与专家得申请或应中华民国之邀请,前往中华民国参观访问,实地考察中华民国职业训练之实施情形。 二中华民国得派遣职业训练或相关领域之官员与专家前往南非从事本计划之评估与检讨。 三本条规定之访问交流所需费用均在本协定下第一条项下开支。 第一○条其他事项 一职训中心设立,其场所设备亦依本约第四条第二项与第五条第一项完成移转后,中心之所有营运管理费用,除本协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者外,包括人事费、场房设备之维护、修缮费、行政费用与训练费等,均由南非共和国负担。 二中华民国依据本协定第一条捐赠之训练设备、教材与资料,仅限于经联合执行委员会同意之职训中心使用。 三南非共和国与中华民国在本协定期间内所交换之意见、建议、资料及文件,非经双方政府同意,不得对外公布。 第一一条争议和解 遇有本协定解释及执行上之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府经由谈判解决。 第一二条协定修改 本协定得经双方政府之同意予以修改。遇修改时,双方应循外交管道以交换照会方式,自一方复照同意他方提议修改之日起生效。 第一三条协定效期 一本协定于双方政府依照其本国规定完成法律程序并自互换照会之日起生效。 二协定一方得循外交途径,以书面通知他方终止本协定,并于该通知送达后六个月生效。 缔约双方授权代表爰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七日即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于斐京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本协定以中、英文各缮两份,两种文字之约本,同一作准。 南非共和国政府代表 Wulauceela【签字】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