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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编用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为因应非常灾害时期,调 (租) 用车辆及人员救灾之紧急需要,以维护公共安全及抢救人民生命财产,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编用车辆及人员之范围如左: 一经公路监理机关登记发照之公、私有机动车辆。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警备、消防、救护、垃圾、水肥及经公路监理机关检定专用于抢修交通、邮政、电信、电力、石油、自来水公共设施具有特种装置之各型车辆。 (二) 机器脚踏车、小客车 (含驾驶座位,共五人座以下) 。 (三) 依法享有豁免权者之各型车辆。 二汽车必要人员及修护设备。 第 3 条 车辆编用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省 (市) 为交通处 (局) 。 车辆编用执行机关:为公路监理处、所、站,并为调 (租) 用实施单位。 公共需要机关:为中央各部会局处署、省 (市)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公营事业机构。 第 4 条 中央有关机关基于公共安全及民防需求,或地方政府基于非常灾害抢救之需要,得迳行通知编用执行机关调 (租) 第二条编用范围之各型车辆及人员,并同时提报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备查。 第 5 条 车辆之调 (租) 用时,应以维护公共安全及民防紧急应变需要为优先。 第 6 条 各级行政机关,各有关同业公会、职业工会;均应负责提供有关资料及支援,密切配合编用业务之推行。 第 7 条 省 (市) 公路监理机关对领有职业汽车驾驶执照人员平时即应纳入编用管理。但外国籍人员,不在此限。 第 8 条 各型车辆及人员,由省 (市) 公路监理机关参照所辖行政区域,分别编为各连络组,以便管理及运用。 第 9 条 省 (市) 公路监理机关,对列管之各型车辆及其驾驶人,每年应视需要配合年度车辆检验及驾照审验,实施资料核对。 第 10 条 省 (市) 主管机关对车辆编用各级干部,得选送相关机构施予讲习,以熟练车辆编用有关作业。 第 11 条 省 (市) 主管机关,得依年度计划,举办编用演训,必要时并得订定计划,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 12 条 公共需要调 (租) 用车辆时,由省 (市) 主管机关依左列规定实施调 (租) 用作业: 一遇有民防紧急需要,或因应突发事件调 (租) 用各型车辆时,各地区编用执行机关,得依县 (市) 警察局长之通知或请求,依警察机关与公路监理机关订定之支援协定,不分单位与辖区,实施就地调集及交付。并同时提报省 (市) 主管机关核处。 二依内政部民防业务主管机关之需求计划,预先调派空袭救护轮值车辆于业者所在地待命,闻空袭警报音响,即依编用执行机关预先排列之轮值表,向指定单位报到,接受运输任务。该车辆于空袭期间所需通行识别标志,由内政部民防业务主管机关制发。 三遇到非常灾害之抢救需要,须调 (租) 用公、民营车辆时,各编用执行机关,得依当地之政府首长 (县 (市) 长以上) 函令或通知,立即调派所需之车辆支援之。该项紧急调 (租) 用作业,应同时提报省 (市) 主管机关核处。 四填发各型车辆及其驾驶人调 (租) 用书或其他通知,除依第一款、第三款调 (租) 用外,应于规定集结报到时限二十四小时前送达业者亲自签收,如本人不在时,应由其所属机关、公司、行号或具有行为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为签收转达。 第 13 条 公共需要机关对于调 (租) 用之各型车辆及其驾驶人员有指挥、调度之权责。 第 14 条 公共需要调 (租) 用机关,因紧急情况需用编用车辆时,得请求依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办理紧急调 (租)用程序。 第 15 条 公共需要租用车辆,应依政府核定之公路客、货运输费率,全额付费。其他有关之补给、修护、损坏及意外事故等费用,由车辆所有人自行负担。 第 16 条 公共需要调用车辆,应依政府核定之公路客、货运输费率全额付费。遇其发生意外事故,公共需要机关应为之协助及补助。 第 17 条 调用之车辆,发生事故所致之损害赔偿、伤亡抚恤或补偿事宜,由公共需要机关与车辆所有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应由公共需要机关之上级机关召集相关机关协调解决之。 第 18 条 经调用之各型车辆于解调时,公共需要机关应清结车辆租金及各项补偿费用。 第 19 条 解调后之各型车辆所有人及其驾驶人,应向原编用公路监理机关缴交公共需要机关证明,换发解调书。 第 20 条 编用各型车辆之所有人、驾驶人,对配合车辆编用工作具有显著绩效者,得由主管机关给予适当奖励。 第 21 条 编用各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不依本办法之规定接受调用或规避调用者,得移请中央或省 (市) 公路主管机关依公路法相关规定办理,或移请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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