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保安处分执行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保安处分处所,不论昼夜,均应严密戒护,受处分人出入时,应检查其衣服及携带物品。 第 3 条 保安处分处所,遇有天灾事变,须为防卫工作时,得令受处分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得请求军警协助。 第 4 条 天灾事变在处所内无法防避时,得将受处分人护送至相当场所,不及护送时,得暂行释放。 前项被释放之受处分人,应于释放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回原处所或警察机关报到。 第 5 条 受强制工作处分人,确有脱逃自杀暴行或其他扰乱秩序之虞,得施用戒具,或收容于镇静室。 前项戒具以脚镣、手梏、联锁、捕绳四种为限。 第 6 条 施用戒具非有强制工作处所长官命令,不得为之,但紧急时,得先行使用,立即报告长官。 第 7 条 强制工作处所官员使用携带之枪械,以发左列事项而有必要时为限: 一受处分人对于他人为强暴或胁迫行为之。 二受处分人持有促供施强暴之物经命其放弃而不遵从时。 三受处分人聚众骚扰时。 四以强暴劫夺受处分人或帮助受处分人为强暴或脱逃时。 五图谋脱逃而拒捕时。 第 8 条 对于受感化教育处分人,应于不妨础其个性发展围范内,施以戒护。 第 9 条 受感化教育处分人,确有脱逃自杀暴行或其他扰乱秩序之虞时,得收容于镇静室,非有紧急情形,不得施用戒具。 第 10 条 感化教育处所,系采军事方式管理者,准用第七条之规定。 第 11 条 对于受禁戒监护及强制治疗处分人,得指定区域于限制时间内,许其自由散步。 第 12 条 第五条至第七条于本章准用之。 第 13 条 于公立医院执行禁戒监护或强制治疗处分时,应严予隔离。 第 14 条 对于受禁戒处分人及强制治疗处分人收受之衣物,应严加检查,必要时并得予以化验。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