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监督劳工保险业务及审议保险争议事项,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设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 第 2 条 本会隶属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置主任委员一人及委员十六人,除主任委员外,其名额分配如左: 一专家四人,其中三人为专任。 二劳方代表六人。 三资方代表四人。 四政府代表二人。 前项第一款之委员,由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遴聘财务专家二人、社会保险及法律专家各一人担任之,其余委员分别洽请有关机关团体遴送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核定聘任。 第 3 条 本会主任委员,由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派免。 第 4 条 本会委员,除专任委员外,其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但代表机关或团体出任者,应随其本职异动而更替。 第 5 条 本会掌理事项如左: 一保险年度计划及年度总报告之审议事项。 二保险年度预算,决算之审议事项。 三保险基金保管之审核及其运用之审议事项。 四保险业务之检查及考核事项。 五保险重要业务之审议事项。 六保险财务帐务之检查及考核事项。 七保险争议之审议事项。 八保险法规及业务兴革之研究建议审议事项。 九其他有关保险业务监理事项。 本会执行前项规定掌理事项时,除第七款争议审议审定书由主任委员迳予核定外,其他各款经决议事项,报请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核办或函请劳工保险局办理。 第 6 条 本会设左列各组、室: 一业务监理组。 二财务监理组。 三争议审议组。 四秘书室。 第 7 条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组主任三人,由专任委员兼任;室主任一人,由主任秘书兼任:并置专门委员一人,、研究员二人、秘书一人、稽核一人、专员五人、组员四人、办事员四人、助理员二人、雇员二人,由主任委员派免之。 第 8 条 本会置人事管理员,兼任,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 9 条 本会置会计员,兼任,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第 10 条 本会之人事管理及职务列等,比照公营金融保险事业机构办理。 第 11 条 本会设劳工保险争议审议委员会,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三人,除本会争议审组主任为当然委员,并为会议主席外,其他委员由主任委员遴聘专家兼任之,任期二年,报请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委员之资格及聘任方式,于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中定之。 第 12 条 本会每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举行临时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主席,主任委员未能出席时,得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由或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 13 条 本会开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其中劳方代表、资方代表、政府机关代表及专家委员应至少各有一人以上出席,决议事项应经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行之,赞成与反对人数相等时,取决于主席。有关议案须事前审查者,得举行审查会审查之。 第 14 条 本会开会时,得函请劳工保险局主管人员列席。 第 15 条 本会所需经费应编列预算,在政府拨付办理劳工保险之经费项下开支。 第 16 条 本会之办事细则,由本会拟订,报请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核定。 第 17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